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戊○○、己○○、丁○○(以上三人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上開住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莊家每次搖三顆骰子(俗稱三粒),供賭客押注骰子點數(一點至六點),每次押注之金額無上限,但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若押中骰子其中一顆之點數,即由莊家賠押注者一倍之押注金,押中二顆骰子之點數,由莊家賠二倍之押注金額,以此類推,賭客每贏一千元由乙○○抽頭五十元或每贏一萬元由乙○○抽頭二百元不等之費用。嗣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提供灌鉛之骰子一顆混入二顆普通之骰子中作為賭具,與戊○○、己○○、丁○○對賭財物,因連續押中「六點」之點數,共向戊○○、己○○、丁○○贏得約二萬元(已歸還),後為戊○○發覺有異,乃將該有異狀之骰子打破,竟發現該骰子裡面有灌鉛之情形,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骰子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邀人來賭博,也沒有抽頭,更沒有詐賭,灌鉛的骰子是被調包的,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去年年初是否有到被告家中賭博?)有。我那天去時被告也在玩,他拿著三個骰子出來玩,我覺得其中一個怪怪的,我拿石頭敲開,發現有灌鉛。當時我們在玩俗稱『三粒』,因為其中一個骰子出現的點數一直一樣,所以我請己○○出去拿石頭進來,將三個骰子都打破,其中一個有灌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過年期間,我弟弟(指戊○○)找我去被告那裡,一開始是去那裡坐,後來被告就找我們賭博。那天被告找我們作莊陪他下注,一開始是我作莊,後來我弟弟、丁○○一起合夥作莊::。後來我發現其中一個骰子特別重,而且被告每次押,每次中,我就出去想打電話給我弟弟戊○○,但電話未打通,我就再進去。進去沒多久,我發現我弟弟也感覺到其中一個骰子很奇怪,我弟弟就把骰子敲開看看,發現其中一個骰子有灌鉛。(問:當天骰子有無被拿開現場?)依我看到的沒有,但我出去的那一分鐘我不知道。(問:被告那天是否有抽頭?)那天因為出狀況,我只是將我輸的錢要回來,有無抽頭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到被告那裡賭博時,被告有無向你抽頭?)有,有中就有抽,中的愈多,抽的愈多,我有被他抽頭過。我的部分是中了八百元就抽五十元,作莊的部分如何抽頭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去年年初)有去被告家玩『三粒』。一開始是我們三人作莊,由戊○○擲骰子,己○○輸了一些錢,他就說不要玩了,換我作莊,戊○○說骰子怪怪的,為何都開出一、四。之後戊○○就打破骰子,發現有灌鉛。骰子都留在現場,己○○出去只是拿石頭進來。(問:當天有無抽頭?)我忘記了。(問:之前有無抽頭?)有,如果有贏,拿一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
(四)證人甲○○與丙○○於本院雖均證稱:是戊○○等人先玩,後來才找被告一起下注,賭金僅一、二百元。不清楚被告住處是否常讓他人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但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有乙○○、丁○○、 阿龍 和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屋內賭博,我和丙○○則在另一個房間聊天。他們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開始賭博,賭約十分鐘左右我就聽到他們在爭吵,賭金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自由押注沒有限制。(問:賭博場所及骰子三粒是何人提供?)是乙○○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記憶新鮮,且較未受到干擾,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又查證人甲○○、丙○○於本院所為陳述之內容尚未能證明被告未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或詐賭之情事,故其二人前開所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灌鉛之骰子一個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詐欺取財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扣案骰子一個宣當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