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園藝樹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友人丙○○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心有不甘,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數日,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之園藝剪刀一支,進入嘉義縣○○鎮○○○段一七九、一八六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嘉義縣○○鎮○○○段三和小段二○八、一九二、二四四地號,侵入部份未具告訴),裁剪該等土地上之乙○○所有、僱請丙○○照顧之綠紐樹壓條樹苗共一千六百餘株偷竊得手,並載運至彰化地區兜售,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共計得款二萬餘元。嗣乙○○四處查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甲○○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田園內發現上開綠紐樹樹苗,報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行竊之犯意與時間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丙○○積欠我二十七萬元無法清償,他說前揭綠鈕樹是他的,叫我自行裁剪樹苗賣錢抵債,我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去裁剪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除行竊之犯意與時間外,業據被告承認無誤,且有告訴人乙○○、證人丙○○、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 朱芳閔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張、交易明細存摺、匯款證明書、租地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及第十頁,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堪信為真正。⑵至於被告所辯,證人丙○○雖承認積欠被告二十七萬元尚未償還無訛,並有支票及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佐(見見偵卷第十二頁),惟丙○○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前揭綠鈕樹苗是我的,被告可自行裁剪賣錢抵債等語,而被告又無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可採,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徵諸前揭綠鈕樹樹苗若果真為丙○○所有,則丙○○自行販售得款還債即可,應無由被告自行裁剪賣錢抵債之必要,且若任由被告自行裁剪樹苗賣錢抵債,則裁剪樹苗之數目及抵債之數額等事項,均乏明確之依據確定之,易生困擾,實難相信丙○○會以如此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為真正,又與常情不合,委無可信。⑶次者,被告係於九十年元月中旬(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六、七月間),裁剪竊取前揭綠紐樹壓條樹苗之情,業據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報案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頁及背面),是認被告所稱係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裁剪前揭樹苗云云,委無足採;又甲○○雖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載運前揭樹苗來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販售前揭樹苗之日期,尚無法據此推斷被告竊盜前揭樹苗之時間。⑷另者,告訴人乙○○雖陳稱:其遭竊之綠鈕樹樹苗實為五千餘株云云,惟除前揭一千六百餘株外,並無證據可認其他樹苗亦係被告所竊,故無法認為告訴人遭竊者為五千餘株。而被告另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丙○○曾雇我到前揭綠鈕樹園工作云云,業據丙○○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而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無法認為真正。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承認裁剪前揭樹苗並載運販售之情,而其所辯,又無法採信為真正,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丁○○所有持以竊取前揭樹苗之園藝剪刀一支,長約十五公分,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為金屬製品,得以持之裁剪樹苗,足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關於綠鈕樹樹苗之價格,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標購綠鈕樹之工程標單、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工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彰園澤字第五○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七月出版之環境綠美化材料物價參考資料」附卷可予參酌,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被告已將一千六百株樹苗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一紙附於警卷第七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裁剪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末者,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後,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