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未接受積極治療,整體功能呈現慢性退化,且又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病情惡化,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穿戴安全帽,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持該菜刀向當時負責看店之店員甲○○揮舞作勢,並以該菜刀往桌上砍,將甲○○逼向櫃檯之角落,又向甲○○恫嚇稱:「將錢交出來,否則要砍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櫃檯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乙○○,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警方據報即時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菜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殺人,也沒有要搶錢,是被害人自己把錢放在桌上,拿給我的。」、「店主我認識,我是想要去買東西,我東西拿錯了,我有喝酒,他們就認為我要去搶東西。」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甲○○本院調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進來時的狀況?)::被告有來買過東西,剛開始沒有異樣,直到被告拿出菜刀我才害怕。(檢察官問:被告拿出菜刀指向誰?)當時店裡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在,應是指向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來意?)叫我把錢拿出來。因他是來買過很多次東西,剛開始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檢察官問:何時感覺真正的害怕?)剛開始他把菜刀用報紙包起來我以為是開玩笑,他用菜刀往桌上砍,我就感覺害怕。我有問他是否在開玩笑,他還是重複「把錢拿出來」這句話。::(檢察官問:你有無把錢拿出來?)被告往櫃台逼近,我已經沒有路可以退,我怕我會受傷,我已經很害怕,我就把錢放在櫃台上,讓他自己取。::(檢察官問:被告有去拿兩千元?)有。(檢察官問:拿錢之後是離開?還是如何?)他拿了之後就要離開了,不過被告仍然拿菜刀砍收銀機。並且導致收銀機壞掉。:::(辯護人問:為何在警訊筆錄中陳述被告說「叫我交錢,否則就要砍我」?)那時去警局問我案發經過,我就把知道的都講出來,被告當初確實有說這兩句話因為事隔這麼久,剛剛檢察官問我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作案時,持用菜刀一把向被害人甲○○揮舞作勢,並以該菜刀往桌上砍,將甲○○逼向櫃檯之角落,又向甲○○恫嚇稱:「將錢交出來,否則要砍你」等語,致甲○○之自由意志均遭抑制,雖甲○○並無抗拒行為,則似此情景,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應足以抑制甲○○之意思自由,而足使一般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係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又被告前開作案所攜帶之菜刀一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作為兇器使用,亦堪認定。故核被告持上開菜刀一把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游員(即被告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游員之臨床診斷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游員罹患精神疾病後,未接受積極治療,整體功能呈現慢性退化,又於犯案前一個月左右開始停藥,導致病情惡化,其現實評估及判斷能力變差,且行事衝動而缺乏深思熟慮,對自我行為後果的覺察能力變差,犯案當時其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弱,其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草療精字第三一八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行為當時之行徑,相較於一般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行為顯屬異常,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核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