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即簡佑錫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第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戊○○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壬○○、丙○○、庚○○、己○○(庚○○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己○○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變賣挖土機利潤可觀,竟思竊取挖土機變賣牟利,結夥三人以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庚○○、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含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鉗子、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一批,開車至各工地尋找作案對象,擇定作案對象後,先破壞挖土機之暗鎖,再由庚○○通知壬○○聯絡拖板車將竊得之挖土機運往他處藏置,續再由庚○○、己○○尋找買主變賣牟利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立宏 等人所有之挖土機得手。丙○○則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時地,開車載庚○○前往竊盜現場並陪同庚○○在場把風。嗣庚○○、己○○、壬○○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挖土機得手後,即透過戊○○尋找買主,戊○○即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0九一一—四0一五八八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馬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進行交易,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花旗汽車旅館為警循線查獲。繼警員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循線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截獲由不知情之洪木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旁載壬○○之車牌號碼:00|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附載PC二00型挖土機一輛)及尾隨其後由丙○○所駕旁載己○○之車牌號碼:00|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嗣並於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查獲庚○○所竊取挖土機控制儀表板一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警訊所為供述不具任意性,經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依其陳述而為製作,並無刑求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然查,被告戊○○於同日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畢諭令交保後,被告戊○○掀衣告知偕同辦理交保之 張榮森 、甲○○其左胸及腹部紅腫疼痛一節,業據證人張榮森、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承辦員警復無法提出被告戊○○警訊時之錄音帶(承辦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稱該錄音帶可能於辦公廳舍修繕時遺失),以佐證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前開警訊筆錄,既有上述不合經驗法則之事項,被告戊○○所稱九十年九月二日警訊時之自白,屬非任意性自白,即有合理可疑因素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反面解釋,本院認為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自白犯罪部分,既屬可疑,即不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壬○○坦承不諱,被告戊○○、丙○○則矢口否認,戊○○辯稱:伊於警訊中坦承牙保贓物係受刑求所致,實際上伊並不知介紹買賣的挖土機為贓物云云。丙○○則以:伊不知庚○○、壬○○、己○○三人竊取挖土機之犯行,僅二至三次開車載庚○○前往工地,九十年九月二日是庚○○告訴伊要到南投喝酒,要伊開車,不知三人之竊盜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㈠右揭由庚○○、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擇定竊取對象,破壞挖土機暗鎖後,
再聯繫被告壬○○以拖車運往他處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本案共犯庚○○歷次於警、偵訊所證相符,且渠等竊取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並經被害人 曾飛棠 、 蔡永昌 、 周錫琳 、辛○○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復有挖土機控制儀表板一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辛○○所有挖土機為被告壬○○、共犯庚○○、己○
○所竊,既如前述,該挖土機為贓物已堪認定。而本件共犯庚○○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與被告戊○○前往南投縣○○鎮○○路花旗汽車旅館,係因與買主約定在該處,準備進行該挖土機之買賣,亦據庚○○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介紹給「馬仔」買主之挖土機為贓車(同上卷九十年九月二日偵查筆錄),及渠等於夜間進行挖土機買賣、交車,有違一般正當交易模式等情,被告戊○○對其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挖土機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介紹買賣之挖土機為贓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時地開車載庚○○前往作案現場,業據
本件共犯庚○○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每次(按:依當時偵查之進度,被告庚○○、 簡佑展 僅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行竊時,丙○○都有在場」、「(問:你在現場把風時她在何處)她也是在我身旁」(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壬○○在警訊時供稱:「我們每次行竊挖土機時,庚○○偕同其女友丙○○在車上負責把風」(同上卷第見九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九頁)等語相符,參酌被告丙○○與庚○○、簡佑展竊取挖土機之時間,均利用夜深無人之際移動挖土機,且地點遍及苗栗、南投、桃園等地,顯非一般工地移機之情況等客觀情節,若謂被告丙○○陪同庚○○前往時工地時無竊盜之認知,顯然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共犯庚○○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對其竊車之犯行不知情,無非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於被告丙○○所駕Q八|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起出之行竊工具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亦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佑展、戊○○、丙○○,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壬○○,雖僅於庚○○、己○○竊車時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或竊車得手後拖運車輛之行為,仍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共犯庚○○、己○○持附表二所示螺絲起子、剪刀、扳手作案,而剪刀、螺絲起子為利器、扳手亦屬質地堅硬之物,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具危險性,足為兇器。固核被告壬○○、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之罪。被告壬○○、丙○○就前開犯行與庚○○、己○○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在場並擔任把風,僅屬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壬○○、丙○○先後數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挖土機控制儀表板扣案可證,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價值昂貴之挖土機,所生損害非微暨其等就附表所示犯行參與之承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所宣告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為本件共犯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控制儀表板一個,為共犯庚○○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屬被害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佑展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廠房旁空地,竊取拖板車一部,另涉有竊盜之犯行。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拖板車是伊於九十年八月初,在雲林縣林內鄉,向綽號「 阿清 」者,以新台幣十九萬元買入,並非竊取。經查,依卷內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其拖板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五時四十分許遭竊,雖足證明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前為贓車,並由被告簡佑展持有,惟被告簡佑展持有該贓車之來源究係竊盜、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均有可能,若無法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屬性究係竊盜、故買贓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被告竊盜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無從證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簡佑展從事拖板車行業,竟購入來路不明之拖板車,其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財物數量名稱│參與人│被害人│├───┼─────┼─────┼────────┼──────┼───┤│一│九十年八月│苗栗縣文山│PC二○○-五型│庚○○、 許宜 │陳立宏│││一日七時許│里文發橋│挖土機乙部│隆、簡佑錫││├───┼─────┼─────┼────────┼──────┼───┤│二│九十年八月│南投縣竹山│PC二○○-五型│庚○○、許宜│曾飛棠│││九日凌晨│鎮坪頂里乾│挖土機乙部│隆、簡佑錫、│││││坑橋南端││戊○○、 苗紫 │││││││潔││├───┼─────┼─────┼────────┼──────┼───┤│三│九十年八月│南投縣鹿谷│PC二○○-五型│庚○○、許宜│蔡永昌│││十日凌晨│鄉內湖村奮│挖土機乙部、碎石│隆、簡佑錫、│││││鬥橋附近│機乙部│戊○○、苗紫│││││││潔││├───┼─────┼─────┼────────┼──────┼───┤│四│九十年八月│苗栗縣三義│PC二○○-五型│庚○○、許宜│周錫琳│││二十九日凌│鄉鯉魚潭村│挖土幾乙部│隆、簡佑錫││││晨│上山下附近││││├───┼─────┼─────┼────────┼──────┼───┤│五│九十年八月│桃園縣新屋│PC二○○-五型│庚○○、許宜│不詳│││三十日凌晨│交流道附近│挖土幾乙部│隆、簡佑錫││├───┼─────┼─────┼────────┼──────┼───┤│六│九十年九月│台中縣 卓蘭 │PC二○○-五型│庚○○、許宜│辛○○│││一日│鎮白布帆橋│挖土機乙部│隆、簡佑錫、│││││頭工地││戊○○、苗紫│││││││潔││└───┴─────┴─────┴────────┴──────┴───┘附表二
項目數量
一、活動扳手四支
二、六角扳手組合共六支
三、大小螺絲起子共六支
四、各式尖嘴鉗共三支
五、套筒扳手一支(含套筒四個)
六、刮刀一支
七、剪刀一支
八、手電筒一支
九、小鐵棒一支
十、鑰匙二串
十一、手套一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