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為精神耗弱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十八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之輕型機車,連續在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時、地,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分別以嚇令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被害人即超商管理人丙○○、己○○、庚○○及辛○○等四人交付財物之脅迫方式,致上開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財物,戊○○於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南投縣○○鎮○○○街○○○號即戊○○住處,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水果刀、白色工程帽一頂、白色上衣一件、網路購物城塑膠袋四個及大衛杜夫香煙十三條、長壽香煙五條、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二元等贓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庚○○、辛○○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參、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黃員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結果、社會功能評估、家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認定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黃員之整體功能,包含日常生活功能、自我照護能力等尚能應付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然由其職業與社會功能之退化與心理測驗之結果發現,黃員因精神分裂症而致使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退化、處理抽象與負責複雜事務的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差,因此易導致行為失控。加上黃員於犯案當時受到酒精與藥物的交互作用,更易使前述之缺損更加明顯犯行。由前述現象,認為黃員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鑑於黃員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之障礙及其於面對壓力時易使用物質之行為,黃員因此仍有再犯之可能,建議黃員宜接受積極之治療與輔導,以防類似之情形發生或益加嚴重,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行為之時,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於犯案當時與被害人間及在警訊時、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認被告犯罪時之意識均係處於清晰之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因一時衝動,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工程帽一頂、白色上衣一件、網路購物城塑膠袋四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據證據係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以佯裝問路、仗勢其高大壯碩之體型及強取強盜財物等手法,致使被害人丁○○、甲○○○及乙○○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三人強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甲○○○及乙○○三人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 莊傳枝 、甲○○○及乙○○三人雖陳稱為被告所搶,被害人丁○○陳稱損
失三萬元、被害人甲○○○陳稱損失黃金手環一只,價值約一萬元、被害人乙○○陳稱損失三千元,惟三人均未報警處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未起出上開物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確有遭搶上開物品,則被害人三人是否真有遭搶上開物品,已非無疑。
㈡又被害人莊傳枝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遭搶,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指認被告,被害人甲○○○為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遭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指認被告, 以渠 等七十八歲及八十四歲高齡經過六個月餘,是否依然可清楚記憶被告之長相,尚非無疑;又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認被告時陳稱:「應該是他沒錯,因他的體型及背影都很像,應該是他沒錯」等語,足見被害人乙○○所為之指認僅係憑搶嫌之體型及背影即指認被告,惟有如此相同體型及背影者,當非僅被告一人而已,是尚難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又上開犯罪之手法係徒手向高齡之長者搶奪,核與被告本件經判決有罪部分係持
兇器強盜並不相同;且被告對於本件經判決有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承認被害人丁○○、甲○○○及乙○○三人之部分,核與其犯罪之構成與否不生影響,被告實無否認此一部分事實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害人單方之供述或指述即論以該罪刑,然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有罪之強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