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被告丁○○
壬○○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共同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丁○○、己○○無罪。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猶不知悔改,壬○○因與其父 詹文成 (為丁○○之表姑丈,因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支持之嘉義縣六腳鄉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五屆)村里長選舉灣南村候選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開票結果,以十九票之差落選,而由候選人庚○○當選,致其心有不甘,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帶同三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刀子及球棒等,共同至庚○○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О四之四號之競選服務處,揚言:「打呼老K(即庚○○之綽號)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庚○○見狀後,致心生恐懼危害安全,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恐赫犯行,辯稱:伊因戶籍設在嘉義巿,並無選舉權,當天下午五點多到雲林縣北港鎮之可可洗車場洗車,直到晚上八、九點才返回灣南村家中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壬○○手持球棒,當時帶領三十幾個人分持鐵管、刀子及木棍要追打伊,致伊很害怕,從旁邊跑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廿五頁),此核與證人戊○○及乙○○於偵、審中證述:壬○○手持球棒,與那一批人拿刀子、球棒等一起出來,壬○○並帶頭叫喊:「打呼老K死」,庚○○發覺此情形,就逃離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四三至四五頁)。雖告訴人於警初訊時 陳稱 其未聽到被告四人及詹文成說話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惟被告壬○○手持球棒,帶領三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刀子及球棒等,共同至庚○○競選服務處,告訴人見狀心生驚恐,而速逃離現場後,經轉述得知被告壬○○及該三十幾個人並揚言:「打呼老K死。」等語,已據告訴人及前揭證人戊○○、乙○○證述在卷(同上卷、頁)。是按球棒、木棍、鐵管、刀械如持之對人攻擊均可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持之前往理論或藉詞滋事,顯可能發生傷害、恐嚇之事,此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被告壬○○夥同三十餘人共同持有上開棍棒、刀械前往庚○○競選服務處,並揚言「打呼老K死」,為在場之證人所聽聞,顯有恐嚇犯意灼然。且依上開情境,就任何人客觀處於庚○○立場而言,被告壬○○所為,均能使告訴人有確切感受其生命將遭加害之通知,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明,而被告壬○○前揭行為,確已致告訴人之主觀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嘉義縣六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第二0五投開票所,開票時間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結束,六腳鄉灣南村長候選人丁○○以十九票之差落選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指派員警至村長當選人庚○○服務處戒護,且當天下午確有見多人圍觀在服務處附近,並有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鄉民字第0九二000五九0三號函暨前揭投開票所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嘉朴警三字第函0000000000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片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五、六七至六八頁,偵卷第六二頁),而證人即北美派出所警員 許有財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有人報案說打架,伊等到現場時,人已經散去了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足見本件於選舉開票後,確有人藉詞滋事,而另由警方派員戒護告訴人無誤。
(三)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壬○○及告訴人、證人乙○○、戊○○、 黃再 逢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壬○○所陳稱案發時其未到庚○○競選服務處、未拿棍棒到庚○○競選服務處乙事,研判有說謊之情事,而告訴人指稱案發時壬○○有帶人到其競選服務處,並有帶棍棒,則研判未說謊;又證人戊○○、 黃佳成 陳稱:案發時壬○○有帶人到庚○○競選服務處、並有帶棍棒乙事,研判均未說謊;證人 黃再逢 陳稱;案發時其未看到壬○○有帶人到庚○○競選服務處乙事,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廿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五七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八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上開測謊結果, 益徵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戊○○證述案發時壬○○攜帶棍棒,帶人到庚○○競選服務處乙節,確屬實情。至證人黃再逢於偵查中證述:當日 伊均 在競選總部泡茶,並未見被告(包括壬○○)等人率帶人馬前來恐嚇告訴人云云,經前揭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之情事,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因候選人丁○○落選,心有不甘,乃帶同三十餘名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刀子及球棒等至庚○○競選服務處,為前揭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致其心生畏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三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勝敗乃民主法治之常態,被告壬○○僅因其支持之候選人敗選,竟糾眾攜帶棍棒、刀械恐嚇當選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丙○○、丁○○、詹文成(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己○○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因嘉義縣六腳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庚○○當選,而另候選人丁○○落選,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帶同三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木棍、鐵管、刀子及球棒等,共同至庚○○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О四之四號之競選服務處,揚言「打呼老K(即庚○○之綽號)死」等語恐嚇庚○○,致其心生恐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丙○○、丁○○、己○○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己○○等三人共同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乙○○之證述及前揭測謊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等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時其等均在丁○○家中計票,並等待開票結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結證稱:當晚開票結束,伊在灣南村之庚○○服務處,看見同村一一二號前有停車,有很多人拿球棒、刀子等,說要把「老K」打死,壬○○拿棍棒,他帶頭說的,被告另四人(包括詹文成)伊沒看到拿什麼,其他人伊不認識,他們有拿木棍、刀子,「老K」就是庚○○,在他們到之前,伊跑這邊,庚○○跑另一邊等語;證人戊○○則證述:開票完後,庚○○贏了十九票,伊看見一一二號前停了二部車,從裡面跑出來三十多人,拿球棒、刀子等衝過來服務處,說要打死「老K」庚○○,庚○○就趕快跑了,他們追上去,但沒有追上,是壬○○帶頭說要打死「老K」等語(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到庭結證稱:開票當天下午,伊在庚○○服務處泡茶,開完票後,有不認識的人到服務處來,到後來丙○○、丁○○、己○○才有出現,他們是在這一群人出現以後,他們才出現的,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是那些不認識的年輕人,手上有拿球棒或其他東西衝到服務處,有說要將「老K」打死,壬○○拿球棒,其他的被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丙○○等三人雖曾出現在現場,惟並未持任何棍棒等物屬實。再者,證人戊○○復證稱:這些年輕人先出來之後,過了一、二分鐘,被告丙○○三人才出現,壬○○是與這些年輕人一起出來的,那些年輕人出來時,就已經說要打死「老K」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證人乙○○則證稱:伊在裡面(服務處)聽到吵鬧的聲音,有聽到說要將「老K」打死,出來看的時候,丙○○等人與那一群年輕人都在現場等語;此核與證人戊○○另證稱:伊也是聽到外面有聲音的時候才出來看,伊先出來外面,後來乙○○才出來,伊等相差約一、二分鐘的時間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認當時係被告壬○○手持棍棒,帶同該批男子到庚○○服務處,並揚言要打死「老K」後,乙○○始外出,並視見丙○○等三人在場,當時被告三人並未攜帶任何器具或揚言打死「老K」,而係在被告壬○○為前揭恐嚇犯行後,相隔一、二分鐘,始出現在現場無誤,是前揭證人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三人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那天去(丙○○)服務處時,辛○也在場,伊只是在那裡聽開票數,客廳內有丁○○在裡面,丙○○在門口與伊等在那裡泡茶,己○○也有在客廳內計票,因夏天熱,其他的人都在門口關心開票情形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村長選舉開完票後,伊就到丙○○的服務處關心丙○○鄉民代表的得票情形,在那裡等到晚上七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而丙○○三人都在等開票結果,壬○○人沒有在現場,伊一直在注意開結果,丙○○坐在椅子上聽票數,丁○○或己○○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六頁),尚無不符。足認當時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束後,被告丙○○等三人仍在關心丙○○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開票結果,並有多人仍留在其服務處關心選情,則被告丙○○三人是否有足夠時間、或得規避其他村民之視線,單獨聯絡壬○○夥同三十餘人為前揭恐嚇犯行,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黃炳春、丁○○父子之住處及其家人店址(即勘驗筆錄A、B處),與告訴人之服務處毗鄰同條馬路,相距未逾一百五十公尺,且B處距離庚○○服務處僅約五十公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五頁),則被告丙○○三人在聽聞毗鄰之庚○○服務處有人滋事、叫囂後,於相隔一、二分鐘,或步行到現場瞭解、關心,亦屬人情之常。
(三)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己○○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鑑定結果,被告丁○○所陳稱案發時其是在自己家裡、與丙○○未到庚○○競選服務處乙事,及被告己○○所陳案發時其是在丁○○家裡、未到庚○○競選服務處乙事,研判均有說謊,此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上開測謊結果, 固益徵 被告丙○○三人曾到庚○○競選服務處乙節,雖屬實情,惟既不足認被告丙○○當時確有參與前揭恐嚇犯行,則丙○○三人雖曾到場,已難認有違常情,自難憑上開測謊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甚明。
(四)次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警訊時,先陳稱其未聽到被告四人及詹文成說話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嗣經證人戊○○、乙○○於同日晚上九、十時許在警訊後,告訴人於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始指訴被告丙○○三人亦有揚言:「打呼老K死。」等語,雖其確因被告壬○○上開恐嚇犯行,而生心畏懼,並儘速逃離現場,然在當時情勢急迫情況下,其是否確有視見或聽聞被告丙○○三人有參與揚言或叫囂,已值置疑,且其此部分指訴前後尚有不符,自難完全憑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難完全憑採,且上開證人證詞暨測謊報告,亦難據為被告丙○○三人不利之認定,自不足遽認被告三人有共同為前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涉犯恐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不足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