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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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主任」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
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於7月網路購物時,因網站人員作業出問題,是否取消網購訂單云云,接著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要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11時50分許及11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元及1,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34,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8月5日18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網路
賣家,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網路購物送貨員拿錯單據,將貨到付款勾到分期付款,是否要繼續交易,如不繼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
摩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所購買之物品,於貨物簽收過程中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方式云云;復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奇摩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是否做取消分期付款動作,若未在晚上12時作取消動作,其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並要求己○○提供扣款銀行客服電話以便聯繫銀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末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要幫其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市○○路、南郭路口之「六信合作社」,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遂再指示己○○提款18,000元,並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作現金存款,而存入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成約定轉帳,要幫其取消約定轉帳,便給予一組驗證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讀卡機操作YAHOO-ATM,而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5,075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8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設為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1,946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提領現金6,000元存入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17,946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㈥嗣丙○○、戊○○、己○○、丁○○、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庚○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己○○、丁○○、甲○○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向渠等詐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6、19至23頁),,並有華南銀行庚○分行98年9月1日(98)華興存字第29
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華南銀行庚○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己○○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丁○○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47至52、55至71、73至79、81至87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與自稱「吳主任」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戊○○、己○○、丁○○、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自稱「吳主任」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多次向被害人丙○○、戊○○、己○○、丁○○、甲○○詐騙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戊○○、己○○、丁○○、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4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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