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迻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迻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迻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5日申辦後至同年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5年7月5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㈠ 林映汝 於105年7月7日晚上8時53分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設定錯誤致轉帳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映汝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設置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2萬9912元至陳迻景之上開甲帳戶內。
事後林映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㈡ 蔡明臻 於105年7月8曰晚上6時5分許,接獲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更正云云,致蔡明臻陷於錯誤,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內設置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1萬9012元至陳迻景之上開乙帳戶內。事後蔡明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㈢ 徐嘉宏 於105年7月8日晚上8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廠商人員之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宅配問題需轉帳退費,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徐嘉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迻景之上開丙帳戶內。事後徐嘉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㈣ 陳佳靖 於105年7月7日晚上9時許,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員工、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或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扣款之功能云云,致陳佳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附近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11時20分許、11時37分許及翌日(8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9985元、9985元及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迻景之上開甲帳戶內;於105年7月7日晚上10時51分許、11時15分許及翌日(8日)凌晨0時10分許、0時12分許及0時22分計,匯款4筆2萬9985元及1筆4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迻景之上開乙帳戶內;於105年7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9時44分許、10時49分許、11時17分許及翌日(8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筆2萬9985元及1筆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迻景之上開丙帳戶內。事後陳佳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映汝、蔡明臻、徐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陳佳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迻景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該3帳戶有2個係伊為了與朋友 謝文平 經營網拍而申辦的,另1個是伊自己要理財規劃使用的;申辦完後伊將密碼均設為「701010」即伊生日,且想到日後若叫兒子 蘇驛翔 幫忙提領時,可以讓他知道密碼,所以用鉛筆將密碼寫在其中一本存摺的右上方;後來伊將該3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客廳書櫃旁的一個桌子堆放陳列一排書籍的上方;當天伊因為工作忙,所以叫兒子幫忙將家裡收拾收拾,伊兒子在沒有查看東西為何物的情況下,將東西丟至垃圾袋內,並將垃圾袋堆放在家門口旁樓梯間的紙箱內,至隔天早上,大樓的清潔人員來清理垃圾就被清理掉了;伊是在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伊帳戶被凍結,回家找存摺發現不見了,詢問兒子,兒子才說東西好像被他丟掉了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林映汝、蔡明臻、徐嘉宏、陳佳靖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甲、乙、丙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5偵26906卷第13-15頁、同卷第16-18頁、同卷第64-66頁、105偵11866卷第24-26頁、第27-29頁),並有告訴人陳佳靖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05偵11866卷第34-35頁)、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見105偵11866卷第3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105偵11866卷第34頁)、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作業部門105年7月13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偵11866卷第36-36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105年7月15日提供之自動化設備轉帳交易明細(見105偵11866卷第37頁)、彰化銀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見105偵11866卷第38-44頁)、告訴人蔡明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105偵26906卷第24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8日至105年7月8日交易明細(見105偵26906卷第27-29頁)、乙帳戶之105年3月8日至105年7月8日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個人基本資料(見105偵26906卷第30-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4日營清字第1050054372號函檢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105偵26906卷第44-45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年11月4日兆銀臺中字第1050000047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度交易明細表(見105偵26906卷第46-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64526號函檢附甲帳戶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105年7月5日至105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6029卷第13-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230號函檢附丙帳戶歷次申請提款卡紀錄(含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紀錄)及該帳戶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105偵16029卷第17-2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8338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及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05偵16029卷第22-2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稽,而該些款項分別匯入本案甲、乙、丙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往來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蘇驛翔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5年7月初某日,依母親之交待打掃、整理房子,且有將一些沒有用的衣服、玩具、傳單、廣告單等東西丟棄,好像有丟掉一個書櫃上的信封袋,當時覺得應該用不到,就拿去丟掉,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105偵26906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有把書櫃上所有的東西,包括紙箱都拿去丟掉;丟掉之前因為東西太亂了,懶得看,所以沒有檢查之後再丟棄;且因為那些東西放在櫃子上那麼久了,放著也是放著,總要清個位置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似核與被告所辯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恐係遭其子打掃整理房子時所清理丟棄掉等情相符,然證人蘇驛翔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伊丟了什麼等語(見105偵26906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埋時復結證稱:丟東西之前沒有確認丟了什麼東西;伊不曉得也不確定有沒有將母親的存摺、提款卡一併丟掉,因為伊當時並沒有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因遭證人蘇驛翔清理房子時與其他雜物一併丟棄即有可疑;又觀諸證人蘇驛翔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看到一些東西在那邊,很久沒有用,一直積在那邊,上面有很多灰塵很多毛,伊就拿去丟了;而伊所丟掉在書櫃上的信封袋上面也有灰塵,但沒有像其他東西積很多等語(見105偵26906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所丟棄的那些東西上都有灰塵,感覺很久都沒有人去動它,所以伊就把它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申辦完後,在家中找一個空的牛皮紙袋把提款卡、存摺隨便裝進去後,放在書櫃那邊,在書櫃旁有一個桌子,桌子有堆放一排書,伊就直接把牛皮紙袋放在那排書的上面,不是放在書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既係在申辦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該牛皮紙袋內存放,並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書櫃旁桌子堆放一排書之上方,斯時該牛皮紙袋上應無可能有明顯的灰塵附著其上而致其外觀上讓人一望即認為係久未翻動而屬無用之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係申辦當天即105年7月5日左右交待兒子打掃房子等語(見105偵26906卷第10頁),益徵遭證人蘇驛翔所丟棄之物中應未包括上開被告存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牛皮紙袋之開口並沒有彌封,可隨意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證人蘇驛翔見該牛皮紙袋上未有明顯灰塵附著,且開口處可隨意開啟查看內容物,依常情豈有未經查看而逕予丟棄之可能,由此益徵,該牛皮紙袋應確未遭證人蘇驛翔所丟棄無訛。
(三)再查,被告辯稱上開3帳戶均係以其生日即「701010」為提款卡之密碼,並稱有將該密碼寫在其中一本存摺右上角上,其目的是為了日後若叫兒子蘇驛翔幫忙提領時,可以讓其知道密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是怕忘記,因為伊有很多帳號和密碼,如果不寫的話,要一直按,伊不知道自己何時會忘記,如果長時間不使用的話會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證人蘇驛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國中時即知悉媽媽是00年生,生日是10月1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蘇驛翔既清楚明白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日後倘欲使喚其子蘇驛翔為其提領存款,自可口頭明白告知該密碼為何,抑或提醒係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即可,實無需另行將該密碼以鉛筆註記方式填寫在存摺之上;況以被告之年紀,尚屬一般人記憶力正常而未衰退的時候,其既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設成自己之出生年月日,顯然係因該密碼便於記憶,又豈會擔心忘記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而需特意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提醒」自己或幫忙代為提款的兒子,是被告既無忘記密碼之可能,則其抄寫密碼之目的應係為使日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得以知曉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與友人謝文平共同經營網拍而申辦系爭其中2帳戶供使用云云,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平到庭詰問,以調查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然被告庭後則以電話告稱因謝文平之母不希望她來作證,故無法提供謝文平之地址以供本院傳喚,然伊另有一友人 林恩慈 可以證明伊原本確實有要與謝文平一起做網拍生意,謝文平找伊與林恩慈一起做網拍,林恩慈後來也跟伊一起做,林恩慈亦清楚此事,故希望本院改傳喚林恩慈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改傳喚證人林恩慈到庭詰問,惟證人林恩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係認識2、3年的朋友,是透過被告才認識謝文平,平常與謝文平沒有往來;在去年夏天時,被告有向伊提過謝文平要跟被告一起做網拍,被告找伊一起做網拍,是要賣飾品,謝文平有進貨來源,伊跟被告一起幫謝文平販售,伊當時是負責拍飾品的照片,謝文平本身就已經有FB紛絲專頁,所以問她們是否要另外做一個網頁或是用擺攤方式販售;伊與被告只有一次在去年6、7月時去台北找謝文平拿貨及討論做網拍的事,但回台中以後就因為原先的工作比較忙碌,沒有繼續幫忙,那時候還沒有真的在網路上販售,只是討論而已,從台北回來後伊就決定不要做;被告後來也沒有獨自網拍或擺攤,因為飾品都還在伊這裡,到今年4月份伊才將飾品交還予被告,被告說這批貨的貨款已經給謝文平了,之後被告就把這些飾品送人;這段7、8個月的期間被告也沒有向伊表示過有客人要購買飾品;伊與被告去台北跟謝文平拿貨及討論時,謝文平並沒有提到要伊或被告必須去金融機構開戶,被告也沒有向伊提過要去開戶的事;被告也沒有和伊討論過如果有客人要買飾品,要將貨款匯到何人的帳戶; 伊和 被告從台北拿貨回來時,還有討論過兩次,但後來就沒再討論了,也沒有任何實際行動架設網頁、粉絲專頁或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林恩慈之證詞,可知被告除有與證人林恩慈上台北向謝文平拿貨外,並無任何實際從事網拍之行動,且被告亦從未與證人林恩慈提及有為了經營網拍而開立帳戶以供買家匯款之情事,是證人林恩慈上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在105年7月5日同一日申辦系爭3帳戶,而當時倘尚在籌劃網拍經營事業,自當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豈可能遲至銀行通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始察覺存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已然不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在在與常理有違,尚難逕信屬實。
(四)末查,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分別有告訴人林映汝、蔡明臻、徐嘉宏、陳佳靖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甲、乙、丙帳戶,即此3帳戶係遭詐欺犯利用於向多人詐欺使用,可見該詐欺犯並不擔心本案3帳戶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足徵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末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待證被告是否都有在帳戶內留存小額存款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似欲查核被告辯稱伊習慣留存尾數小額款項在帳戶內,以方便日後轉帳時扣手續費之辯詞是否可採;然本院認為縱調閱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以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後會留存尾數小額款項之習慣是否屬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各存入1千元以申辦甲、丙帳戶後,當日立即均提款900元而留存100元於帳戶內之用意及目的為何,且本件被告犯行已有前開所述之證據足資證明,故認無再行調閱以供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正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取告訴人林映汝、蔡明臻、徐嘉宏、陳佳靖等人之財物,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等被詐騙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44萬3687元、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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