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毒品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玻璃球2個(見偵查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被告 林子龍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24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7.33公克,驗餘淨重
7.30公克),再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返回上開旅館107室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子龍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29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7.33公克,驗餘淨重
7.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7.33公克,驗餘淨重7.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