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明航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明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汪明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利,竊用他人自來水洗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張皓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卷第49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耗用殆盡,顯不能執行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前已述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前開款項,若再諭知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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