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玖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毛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971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毛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志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為警緝獲且同意配合尿液採驗,而於初驗僅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尚未送請委驗機構檢驗前,即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認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可按,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木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98公克,驗餘毛重0.97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此且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