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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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崴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人事資料卡、影片說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1、27、31至32頁)」及被告張建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店長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等,兼衡被告業已就所侵占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而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案發時因沉迷運彩,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原因,參酌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每月約予父母1萬至2萬元,無其他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因被告於犯後業已就其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前所述,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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