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4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租賃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7行「 林庭立旋 再次下車持伸縮刀砸毀 朱威儒 所有之」補充更正為「林庭立旋接續上開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再次下車持伸縮刀砸毀朱威儒所駕駛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份」更正為「2份」。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字第11438號卷第22至23頁)、扣案之伸縮刀1把。
二、核被告林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持伸縮刀敲擊告訴人朱威儒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葉碧蓮 及 陳怡臻 ,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毀壞告訴人之物品並以此加以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伸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敘明在卷(偵字第11438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被告林庭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立與葉碧蓮、朱威儒均素不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持伸縮刀敲擊葉碧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碧蓮及車主 陳怡潔 ,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葉碧蓮及車上乘客陳怡臻,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仁街與大智街口時,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持伸縮刀敲擊朱威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隨即駕車離去。然朱威儒因車輛窗戶遭林庭立持刀刮傷,因而駕車追趕欲與其理論,雙方行至重新路3段7號前時,林庭立旋再次下車持伸縮刀砸毀朱威儒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威儒,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朱威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碧蓮、陳怡潔及朱威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碧蓮、陳怡潔及朱威儒、證人陳怡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張、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5張、車輛維修單據1份、扣案之伸縮刀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朱威儒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後下車,其目的係為持伸縮刀恐嚇及敲擊告訴人車窗,其所為恐嚇及毀損行為結束後,即行離去,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告訴人車輛無法移動、阻止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