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 蘇衍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被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貳萬捌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萬8,9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萬8,9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82萬8,900元,並於10
7年9月13日簽署借據為憑,且簽發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迭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2萬8,9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是借貸關係,係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美金,原告匯款之金額是購買美金之金額,且被告僅收到原告2,
155萬元之匯款,後來因被告陷於無資力無法幫原告購買美金,期間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將近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明揭此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82萬8,900元,並簽立借
據及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詎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迭向被告催索未獲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被告固不否認收到原告2,155萬元之匯款,但抗辯該匯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美金之金額,被告後來雖未幫原告購買美金,但已陸續償還原告將近500萬元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上開借據及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親簽,且上開借據內容明確記載「陳金華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蘇衍榮借貸金額30,828,900元正,特以此據,以茲證明....」之文字,被告倘非向原告借貸,何以簽立借據,且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而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82萬8,900元一情,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附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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