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06年度執字第5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7日│105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3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第6374號、第6834│4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106年度簡字第76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106年度簡字第762││決││號│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年度執撤緩字第12號│106年度執字第588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