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9號聲請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復華因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其住處內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於107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16日遭拘提,但已於107年11月17日回復自由。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已回復自由,並未處於遭逮捕、拘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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