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及「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及「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有在現場跟警察承認是我肇事等情相符。被告自首乙節,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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