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麗美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麗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文宏 於106年6月21日20時28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潘麗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潘麗美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予王文宏,並向王文宏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王文宏於106年6月29日15時11分25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潘麗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潘麗美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價格售予王文宏,並向王文宏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 邱德雄 於106年7月5日12時0分50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潘麗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潘麗美以價金1萬2000元將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德雄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嗣雙方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鴻星養殖漁場見面後,因潘麗美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德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潘麗美(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
119頁),惟於原審僅坦承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與王文宏、邱德雄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通話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文宏不熟,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宏;另雖與邱德雄於106年7月5日中午見面,但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雄,當天係邱德雄打電話請伊幫忙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後直接來到伊工作之養殖漁場,但伊正在做生意,就叫他自己跟藥頭談云云(見原審卷第38、39、99頁)。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王文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
他命,第1次係於106年6月21日20時28分許,先致電聯絡她,再過約15分鐘後抵達她公館鄉居所,向她以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則係於106年6月29日15時多許,同樣先致電聯絡她,再過約15分鐘後抵達她公館鄉居所,向她以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6號卷《下稱他卷》第63、第6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21日20時28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目的是為了向她購買毒品,過約15分鐘後,伊去到她公館鄉居所,當面以50
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交給她500元,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伊於106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又以行動電話與她聯絡,目的一樣是為了向她購買毒品,伊於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後到她家,也是當面以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交錢給她,也有拿到她給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5至87、89、90頁)。互核其所證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上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俱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王文宏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自難僅憑其於審理中證稱:目前尚積欠被告5萬多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逕認其因被告入獄可獲得規避償還債務之利益,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王文宏關於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7、58頁),固均未明確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惟證人王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怕被監聽,不敢在電話中說買賣毒品的事,只要跟被告約見面即可,如果是要向她買魚的話,就會直接講明要買什麼樣的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證人王文宏顯係避免遭偵查機關發覺,始刻意避免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附件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勾稽核與證人王文宏證述相符,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宏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均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⒊被告辯稱其未曾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宏云云
(見原審卷第38、99頁),除核與證人王文宏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外,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向證人王文宏反詰問稱:「明明那時候我不是跟你說那個錢是扣你的前帳?」、「我說那個乾脆這麼一點點,我不是說那就請你,給你,不是嗎?然後我說你那個500元,那就扣前帳好了,你還答應我說好?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細譯被告真意,顯係自承當時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宏。足見被告所辯及於交互詰問時所言,相互矛盾,實屬可疑,自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德雄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5日12時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要向她以1萬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內容中伊所說「我朋友說要叫男的」等語,是與被告約定好之購毒密語,伊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後就到公館鄉鴻星養殖漁場找她等語(見他卷第44、4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目的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內容中伊所說「我朋友」等語是指伊自己,「男的」等語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1個、大的」等語是指4公克的量,她就回說價錢是1萬2000元,在電話中談好伊向她以1萬20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就去公館鄉的漁場找她,她說會幫伊聯絡,但伊等很久都沒拿到,就在別人向她買魚時先離開了,所以當天沒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2至95、97頁)。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繫過程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上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邱德雄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還欠被告2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遽認其因被告入獄可獲得規避償還債務之利益,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又觀諸如附件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7頁),固顯
示證人邱德雄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直接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近似用語為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而證人邱德雄使用暗語即「男的」、「
1個、大的」,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及數量,業經證人邱德雄上開證述明確,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邱德雄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核與證人邱德雄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至被告雖辯稱:「大的」等語是指漁場內最大一隻魚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惟證人邱德雄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不是去找被告買魚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又衡情倘證人邱德雄係欲買魚,豈有雙方於通話中未就魚種為任何表示或約定,且證人邱德雄尚未親自確認漁貨是否新鮮等現況,遽於通話中同意價金為1萬2000元,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準此,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德雄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合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此次交易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邱德雄,並收取價金1萬2000元而既遂云云,惟證人邱德雄對此次交易有無成功乙節,於偵訊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見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93、95頁),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約定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德雄,並向其收取價金1萬2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逕認被告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得價金1萬2000元。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與證人邱德雄就交易標的物(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1萬2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營利意圖(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尚未交付予證人邱德雄,自屬未遂甚明。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毒者極少為製毒之人,勢必須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供販賣,故購毒者縱係表示「調貨」,實應係向販毒者表示洽購毒品之意。查,證人王文宏於審理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不知道她的毒品來源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邱德雄於審理中亦證稱:不清楚她是向誰拿毒品,也不清楚她取得的成本,就只有向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證人王文宏、邱德雄均係自被告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其未透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致證人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其顯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又被告固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所獲具體利潤為何,惟其與上開證人間皆無特殊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按成本價格轉售予上開證人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㈣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稱:未查獲毒品、磅秤或現金,難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見原審第39、100頁)。惟查獲販毒者時,未同時扣得未及販出之毒品、供販毒所用之物(如行動電話、夾鏈袋、磅秤等物)或犯罪所得等,實務上尚非鮮見,況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6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始經警拘提到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3頁),而非於與證人王文宏、邱德雄交易時當場查獲,是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此節所辯,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屬既遂,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交付予他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0頁),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3至26、34頁,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於礙於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辯護意旨尚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等行為,竟仍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客觀上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將第二級
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人數為王文宏、邱德雄,犯罪所得合計僅1000元,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養殖漁場攤販,月收入約2萬或3萬元、尚有母親及4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之適用,惟於具體量刑時,仍應與其他自警詢、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異,固於適用(遞)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酌予提高刑度,以資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方面: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持以與證人王文宏、邱德雄聯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9、10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各500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價金1萬2000元,因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一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一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潘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一㈢│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106年6月21日20時28分22秒通訊監察
譯文潘麗美:喂?王文宏:喂,姊姊。
潘麗美:嗯。
王文宏:妳在家嗎?潘麗美:在呀。
王文宏:我過去找妳喔。
潘麗美:你要快一點喔,等一下我怕順哥來喲。
王文宏:好,我快到了。
潘麗美:好,嗯。
王文宏:好。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之106年6月29日15時11分25秒通訊監察
譯文潘麗美:喂?王文宏:喂,姊姊。
潘麗美:嗯。
王文宏:我。
潘麗美:蛤?王文宏:我去、過去找妳喲。
潘麗美:好,嗯。
王文宏:好,掰掰。
潘麗美: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㈢之106年7月5日12時0分50秒通訊監察
譯文潘麗美:沙小啦。
邱德雄:姊啊。
潘麗美:怎樣。
邱德雄:我朋友說要叫男的啦。
潘麗美:怎樣,ㄟ。
邱德雄:他要1個啦,大的啦。
潘麗美:1萬2、1萬2。
邱德雄:有有有。
潘麗美:好好好。
邱德雄:最大的。
潘麗美:好好。
邱德雄:掰掰、掰掰,最大、最大的喔。
潘麗美:最大多少你知道嗎?邱德雄:我知道啊,是啊,就是我欠妳2萬嘛。
潘麗美:嗯。
邱德雄:好,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潘麗美:嗯。
邱德雄: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