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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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松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刑事警警大隊」更正為「刑事警察大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松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我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107年
5月4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係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黃松清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清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至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5月4日16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17時5分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松清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松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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