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5月13日2時許」更正為「5月12日22時許至翌日2時許」、第6至7行「同日11時許」更正為「同日10時30、40分許」及第7至8行「同日時54分許」更正為「同日11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100、101、10
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本件竟再於107年5月13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供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係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李建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
7年5月1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等紅燈為後方 王秉學 所駕駛之2262-S2號自小客車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1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諭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車禍過程亦據證人王秉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