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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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孝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0月23日見面後 張正凱 說他身上沒有,要幫他連絡一起出錢,遂由他連絡對方,對方來之後他再帶我跟對方一起到張正凱住處,東西是由對方拿出來之後,張正凱跟伊把東西分一分,而之後3次也是一樣」應更正為「10月23日見面後張正凱說他身上沒有,要幫我連絡一起出錢,遂由他連絡藥頭,藥頭來之後張正凱再帶我跟藥頭一起到張正凱住處,東西是由藥頭拿出來之後,張正凱跟我把東西分一分,而之後3次也是一樣」,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趙孝崇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7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趙孝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負有據實證述之義務,仍於張正凱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作證時為虛偽陳述,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趙孝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崇明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正凱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3時36分、104年11月24日20時35分、104年11月25日4時33分、104年11月28日4時30分聯絡後,在同年10月23日23時36分、11月24日20時35分許、11月25日4時33分、11月28日4時30分許,均在臺南火車站後站附近與張正凱見面,隨後均向張正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5年1月20日上午向警方供稱上述事項,再於同日11時24分,於本署檢察官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7487、9244、9245號張正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中,在本署偵查庭具結後就張正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孝崇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檢察官問:警方今天是否有提供譯文及錄音帶讓你回想與張正凱的對話?)有。我確認有4次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警方依你證述之內容,你向張正凱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是否正確?)均正確。地點是在後火車站附近,這是張正凱租屋處附近,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毒品沒有欠他錢,他沒有請別人出來與我交易,都是他自已出來交易,我也曾以公共電話與他聯絡,因為我手機是易付卡,裡面沒錢我就打公共電話。」等語。嗣於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6年3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10月23日見面後張正凱說他身上沒有,要幫他連絡一起出錢,遂由他連絡對方,對方來之後他再帶我跟對方一起到張正凱住處,東西是由對方拿出來之後,張正凱跟伊把東西分一分,而之後3次也是一樣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仍認趙孝崇在審理時所述係迴護該案被告張正凱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趙孝崇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在本署及臺灣│││述│臺南地方法院具結後證稱如││││上述之內容,意即就是否有││││向張正凱購買毒品一事所述││││不同之事實。│├──┼───────────┼────────────┤│2│(1)105年1月20日臺南市│被告趙孝崇曾具結證稱於│││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0月23日23時36分許│││調查筆錄│、11月24日20時35分許、11│││(2)本署105年1月20日訊│月25日4時33分許、11月28│││問筆錄、證人結文各│日4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1份│後站附近與張正凱見面,隨││││後向張正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被告趙孝崇具結後改證稱於│││方法院審判筆錄、證人結│:4次見面後張正凱說他身│││文│上沒有,要幫他連絡一起出││││錢,遂由他連絡對方,對方││││來之後他再帶我跟對方一起││││到張正凱住處,東西是由對││││方拿出來之後,張正凱跟伊││││把東西分一分云云。│├──┼───────────┼────────────┤│4│(1)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證明另案被告張正凱涉嫌於│││字第1962、7487、│104年10月23日23時36分許│││9244、9245號起訴書│、11月24日20時35分許、1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月25日4時33分許、11月2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日4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趙││││孝崇,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灣臺南地方法院
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容萱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