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深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
蕭文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係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男友 黃年生 之房東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7時許,邀約告訴人泡溫泉後,於回程時以希冀告訴人教導其使用電腦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居所,告訴人因黃年生無法前來接載,自己又無鑰匙可以返回住處,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年紀已大又有小孩,不可能對告訴人做何事等語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遂而接受被告建議而在上址過夜。詎被告於105年1月13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某時許,在上址客廳沙發後方靠窗之臥榻上,趁告訴人疲累即將入睡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自告訴人身後伸手環抱住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身體翻轉過來斜躺在臥榻上,抓住告訴人雙手並旋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以其胸口頂住告訴人胸口,致使告訴人右上胸受有3×3公分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無法逃脫而遭受莫大驚嚇,被告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掀開告訴人之上衣並脫掉告訴人之褲子,雖告訴人一再抵抗並哀求表示「不要這樣、不要」等語,惟因告訴人突遭過度驚嚇而致四肢無力,仍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萬絢 、黃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對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在其居處同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要求借住伊前開住處,亦係告訴人主動親伊並撫弄伊陰莖,但告訴人當天早上說要把婚外情告訴伊太太,態度很強勢,伊才會在和告訴人的對話中低調回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前男友黃年生之房東,2人因而認識,並曾約
定互相教學電腦及法拍屋事務,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17時許一同前往泡溫泉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1居所,並於
1月13日1時30分至2時許,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上午,被告再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看工地及吃早餐後,將告訴人載回 大雅 ,過程中告訴人情緒激動、哭泣,並不斷質問被告事情要怎麼處理,後告訴人於該日晚間復前往被告位於大雅之住處與被告太太對話,並於
105年1月15日17時51分許,由證人萬絢陪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萬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2至13、15至16頁)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6至51頁,原審卷一第94、9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實際發生性行為云云,尚無可採。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分述下:
⒈證人甲女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16
日認識被告,直至104年12月17日止都是和被告以「LINE」聯繫,105年1月13日當天和被告約好要教被告電腦以及看工作,在此之前並先去大眾池泡湯,被告之前就約伊泡溫泉好多次,但伊一直拒絕,是因為被告說泡湯沒什麼,而且都有穿泳衣,伊才答應被告,並約在當天14時許,後來被告又說要先去東海國際街處理事情,才延後到當天17時許去泡溫泉,泡完湯後被告說累了,工作的事隔天再說,伊原本要回家,但因為時間拖太晚而無法進家門,被告就說不然到被告前開住處,結果伊熟睡時感覺有人抓伊右手去摸生殖器,之後就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並用胸口頂住伊胸前,使伊無法起身,伊就用手擋住自己下半身,但被告跨在伊身上直接將伊內褲及內搭褲脫掉,並抓住伊的手,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伊反抗到最後沒有力氣,伊感覺到被告生殖器碰到陰道口,伊一直說不要,被告還是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後來因為伊胸口被壓住很痛,導致氣喘不舒服,被告才停下來,之後伊跑到廁所把身體洗乾淨,出來之後被告去睡沙發,伊到其他沙發床睡,因為被告要伊隔天早上再離開,而且伊沒有被告住處鑰匙和感應扣,也無法離開,而伊右胸口的挫傷就是因為被告用胸口壓住伊胸口所導致的,當天出門前,伊有跟男友黃年生說要回 逢甲 住處,黃年生則表示需要接送的話必須在晚間9時許前,因為黃年生隔天要到新竹,無法太晚睡,所以泡完湯伊無法請黃年生來接伊,伊也沒有逢甲住處的鑰匙,沒有選擇只能跟被告回家等語(參警卷第7至11頁)。
⒉復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2日當天是被
告要伊去被告青海路居所教被告電腦,但後來被告太累就沒有教,隔天早上被告說要標法拍,帶伊先去看工地房子,後來又說要吃早餐,但伊並沒有答應要陪被告去,是被告直接載伊去,後來被告放伊在大雅區某超商附近讓伊下車,隔天晚間伊打電話給被告2次,因為被告說晚上要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講清楚,但被告都沒有接,伊就直接去被告大雅住處找被告太太,把被告給伊的奶粉拿給被告太太,跟被告太太說奶粉過期了,順便問被告太太被告前一晚有無回來住,而伊遭被告性侵後,伊沒地方去,而且門鎖住了,電梯又需要感應扣,伊不會從內部開啟被告前開居所的門,也不知道樓梯在何處,所以只能在那邊過夜,且伊被性侵時,手機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內,事後也沒帶去廁所,手機快沒電,被告又一直在旁邊看伊要幹嘛,因此沒辦法對外求救;另被告在對伊性侵時,是壓在伊身上並用雙手壓住伊雙手,要插入時,改用1隻手扶住自己的生殖器,另隻手則壓住伊其中1隻手,伊空出來的手一直推被告,被告又改抓住那隻手並用前胸壓住伊前胸,但手部沒有明顯的驗出傷勢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8頁)。
⒊後於106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大約105年1月13日7時
許,伊發現被告有滅證的動作,所以開始錄音,當時尚未離開被告住處,而伊下車時,並未向被告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反而是被告拿罐奶粉硬塞給伊,被告離開後,伊發現奶粉已經過期,非常生氣,才想說晚上見面時把奶粉還給被告,但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把奶粉還給被告太太;而案發前伊原本坐在客廳沙發區後方書桌的椅子上,被告則躺平在窗戶旁的臥榻上,後來被告叫伊坐到臥榻上,伊先坐在被告腳邊,等伊以為被告睡著了,就往牆壁方向坐過去靠在柱子上,此時被告頭部是在伊背後面向窗戶,伊當時身體右側靠著柱子想睡覺,但快要睡著時,被告突然從伊背後伸手過來抱住伊胸前,把伊身體往左邊轉過來,讓伊斜躺臥榻上,被告伸手要拉伊的衣服,伊用手抵著,被告又伸手要拉伊褲子,伊雙手拉著褲子,被告又要拉伊的衣服,伊都把被告擋著,在這過程中被告的手有碰到伊胸部,又被伊擋掉,被告要用手掀開伊的衣服,伊用手把被告手擋下來撥開被告的手,被告1隻手壓住伊,另隻手按在伊頭上,然後又用1隻手再抓扯伊的衣服,抓了一陣子後,被告又抓伊的褲子,伊用手擋住被告,在這過程中被告的胸口有碰到伊的胸前,且伊的手腕也被被告抓得紅紅的,脖子也被被告掐紅,但隔天都褪了,所以沒有驗到傷,後伊於105年1月14日透過「Line」打電話跟老師萬絢說老闆對伊做不好的事情,萬絢聽到伊在哭,問伊有沒有受傷,隔天就陪伊去驗傷,後來在醫院驗傷時,伊直接跟萬絢說伊被老闆性侵;另伊當時有一直要求被告要1人睡1間,但被告說他年紀都很大了,有老婆有小孩,不會對伊做什麼事,伊跟被告根本不是婚外情,也不是什麼性交易,伊只是單純教被告電腦等語(參偵續一卷第56至58頁)。
⒋另於106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已經快睡著,被
告從背後抱住伊,並把伊身體翻過來用身體壓住伊,用手掀伊衣服脫伊褲子,伊一直反抗及說不要,但仍被被告性侵得逞,過程中被告也有抓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並非如警詢所述,被告一開始就抓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而本件案發時,伊已與黃年生分手,但因黃年生有欠伊錢,伊就住在黃年生承租的房子內,黃年生當時則是在新竹工作並住在新竹,但伊和黃年生分手後,黃年生將鑰匙收回,所以伊沒有鑰匙可回黃年生租屋處等語(參偵續一卷第79至80頁)。
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所稱被告雇用伊的意思是,被告
伊法 拍屋,要伊協助拍賣,105年1月12日伊並未與被告約好去泡溫泉,是被告開到泡溫泉的地方說要放鬆一下,伊才知道要泡溫泉,之前被告就一直問,伊也拒絕過,但伊就有將泳衣放在包包內,剛好那天就背那個包包,當天被告是去大雅接伊,該處是伊和黃年生原本同居的地方,黃年生去新竹工作後,房子就給伊住,因為一開始錢都是伊付的,但伊並沒有該處的鑰匙,因為裡面都是黃年生的東西,伊也沒有逢甲住處的鑰匙,黃年生說如果伊在晚間9時許前回該處,可以幫伊開門,但沒有說可以來載伊,當天原本伊打算去麥當勞或超商過夜,且一開始是被告說要教伊法拍,要伊教被告電腦,才會去被告青海路居所,當時並沒有講好要去過夜,但到了之後,被告沖完澡就說很累,並沒有教電腦,伊原本說要走,但被告要伊早上再走就好,且被告在車上時就說都是大人了,而且都有小孩了,又不能做什麼事,後來伊坐在桌前用自己的電腦,被告躺在臥榻上,但伊去上廁所後,發現該處有空房,詢問被告可否借住,被告就說房間是被告女兒的,不行讓伊住,被告後來叫伊過來臥榻處,伊原本背對著被告坐著,等被告將臉轉向牆壁時,伊以為被告睡著了,就將腳放到臥榻上,後來伊就躺平但轉向右邊,結果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伊,壓在伊上面,把伊雙手壓著,之後又掐住伊脖子,用前胸頂著伊前胸,雙腿則是併攏著壓在伊腿上,直接脫伊的下半身,還試圖要掀起伊的上衣,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抓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結束後伊就躲到廁所去哭,被告還開了2次門,伊還是堅持將自己鎖在廁所內,等到早上時,被告表示與人有約,要帶伊去看工地,叫伊從廁所出來,伊因為不知如何離開該處,就從廁所出來跟著被告一起走,此時才拿到自己的手機,但當時手機已經快沒電,伊雖然想求救,也不知道該打給誰,只想要趕快出去,後來被告就去某空地,結束後又直接去吃早餐,因為被告跟伊說這件事晚上再講,要伊現在不要跟被告吵,所以伊在吃早餐時就沒有向旁人求救,後來下車時,被告拿1罐奶粉給伊,伊雖然拒絕,被告還是把奶粉丟給伊,所以伊晚上就去被告大雅住處要找被告,要跟被告說奶粉已經過期,也要跟被告把事情講清楚,被告還說晚上要談法拍的事,但當時剛好遇到被告太太走出來,才會還給被告太太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67至191頁)。⒍經核證人甲女歷次證述,除就與被告間是否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攜帶泳衣與被告一同前往泡溫泉之原因、有無約好要泡溫泉、泡完溫泉後返回何處、在被告居處過夜之原因、遭被告性侵後究係躲在廁所內直到天明或到其他沙發床去睡等案發情狀,前後證述多所矛盾外,對於關鍵之性行為發生過程,究係趁其熟睡或將入睡時為之、係先抓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後將其強壓或自後抱住並將其翻身強壓、被告有無以掐脖方式壓制、如何脫下其褲子等非屬細節部分之證述,於警詢、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均相互扞格,並逐漸加重被告施暴之情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照片觀之,該沙發寬度僅約95公分(參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小於一般單人床寬度,縱被告確曾以要告訴人講事情為由,要求告訴人到臥榻處坐,告訴人仍可於被告先行入睡後,另行至其他沙發休息,實無必要與被告共同側躺在難以容納雙人平躺之該處,徒增與被告身體接觸之困擾及半夜因睡姿變換而摔落之風險,是告訴人所稱當時遭性侵前的姿勢、位置實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身高約15
3、154公分(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其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45公斤(參原審卷一第18
8頁反面),是 依渠 等所言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照片觀之(參偵卷第51頁),2人身材均屬瘦弱,已無告訴人於再議狀所指被告身材壯碩乙情,而依渠等間身材差距,及告訴人所稱僅係即將入睡而非遭藥物等影響其意識及行動能力之情形下,身材更為嬌小之被告是否可強力壓制告訴人反抗,而順利脫下告訴人之內、外褲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亦有所疑。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原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時間拖太晚,黃年生已無法來接伊,讓伊無法進家門,被告即邀約伊至前開居所過夜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並無黃年生住處鑰匙等語,惟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黃年生本來就無法來接伊,伊也不打算回逢甲住處,當晚原本預計要到超商或麥當勞過夜等語,業據前述,是以告訴人所稱當晚行程即泡溫泉、吃飯、吃芋圓等,均非屬不得不為之事,告訴人如原本有返回黃年生大雅住處之意,理應要求被告提早結束行程,卻捨此不為,任由己身陷入餐風露宿之窘境,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臨時無處可歸始不得不應允被告邀約,或告訴人本即有暫時借住被告前開居所之意而主動要求借住,即屬可疑,自難以其前開證述推認被告早有圖謀不軌之心。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雖均非同一,或逃避不願面對現實,或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又或積極捍衛己身權益,可能反應所在所有,惟告訴人初始縱因當下不知所措而未即時報警、求救或逃離現場,又因無交通能力而需搭乘被告車輛離開,並因氣憤而不斷質問被告,然告訴人自稱想讓被告之妻知曉被告惡行,而口頭或以通訊軟體多次質問被告敢不敢跟老婆講,有前開勘驗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卷第50頁、偵續一卷第47、50頁),並前往被告大雅住處找被告之妻,卻非直接向被告之妻告知其如何遭受被告暴行,亦非咒罵被告,反僅曖昧詢問被告昨晚有無回大雅住處過夜,不但無助於釐清事情及發洩情緒,反徒增被告之妻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之懷疑,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諉稱係合理表達對被告之憤怒(參偵續一卷第15頁)。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被告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行為,然其歷次證述難謂毫無瑕疵,衡情難對其證述遽信為真實。㈢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對話中,被告一再對告訴
人表示抱歉,告訴人則一再以哭聲表達憤怒,請被告不要當作沒事,甚至提到很想要從高樓跳下去等語,期間則不斷哭泣,時而情緒激動大聲,提高音量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此事,兩人無對話時,背景一再傳出告訴人啜泣聲及抽泣擤鼻涕聲,被告亦安撫告訴人「我哪裡把你當沒事,不要哭啦」等語,認可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遭被告性侵一事心理受創,顯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細譯渠等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乙事,反而係由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要如何負責、敢不敢告訴人其配偶、不可以當作沒事等情,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質疑究係因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之處理態度,不得而知,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逕以告訴人之解讀來解釋渠等對話之意,而得認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
㈣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其他證人
陳述經過者,固屬於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其他證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其他證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其他證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其他證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其他證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其他證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其他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年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隔日,告訴人回伊住處哭哭啼啼,表示案發當晚遭被告性侵,而案發前告訴人是跟伊說要去朋友那裡,結束後會回逢甲住處,伊問告訴人為何要在被告那邊過夜,告訴人就說是要去教被告電腦,但因為教完時間太晚,又忘記帶逢甲住處鑰匙,而案發當晚約7、8時或8、9時許,告訴人曾打電話要伊去逢甲接告訴人,但伊表示自己隔天要去新竹,不能太晚睡,所以無法去接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沒有再跟伊聯繫,直到伊隔天下班才看到告訴人在伊住處,一開始告訴人只是神情怪異,是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哭等語(參偵卷第38、39頁);證人萬絢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驗傷前1天白天,告訴人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說自己發生事情被欺負,哭著跟伊說被強暴了,問伊怎麼辦,伊就建議告訴人去驗傷,但伊當晚因為有課,所以隔天一早才陪告訴人去驗傷,而講電話過程和去驗傷途中,告訴人都一直哭,而伊在跟告訴人通話過程中,覺得告訴人很慌亂不知所措,跟平常口齒表達有差距等語(參偵續一卷第64、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伊以前教過的學生,畢業後因告訴人要做網頁,技術上需要伊幫忙,後來才又聯繫上,案發前伊只知道告訴人與男友處的不好,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其他家人或密友,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晚間打電話給伊,但伊隔天白天要上課、下午要招生,所以才會在105年1月15日帶告訴人去澄清醫院驗傷,當時告訴人只有說在老闆家被老闆性侵,伊要告訴人趕快去報案、驗傷,但告訴人說不敢,也不知道怎麼處理,且告訴人好像跟家人處的不好而搬到外面住,也跟伊抱怨過跟男友關係緊張,不想請男友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會請伊幫忙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惟核渠等前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及如何性侵告訴人等經過,均係透過告訴人口頭告知而得知,並非依憑證人黃年生、萬絢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原因究係為何,可能亦所在多有,業據前述,尚無從資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告訴人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 張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張員於案發當時以及目前有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初期有精神無法集中、情緒不好等症狀,且目前所施測之『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仍高於切截分數;整理評估張員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後以及現在,有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明顯與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聯:症狀完全於案件後出現、症狀符合核心症狀並與性侵相關、無其他重大壓力事件;本院推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來自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關連性極高。」等語,有該院
106年9月7日院精字第106001212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見偵續一卷第73至77頁)。又鑑定證人 黃介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精神鑑定過程是由伊與告訴人直接會談,告訴人雖然有填寫相關測驗,但急性壓力症狀量表只是輔助工具,最主要還是要輔以告訴人的臨床狀況,也就是會談的部分,而伊在會談時有詢問告訴人案情發生的經過,過程中發現告訴人對於某些部分會選擇迴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問題就是會去迴避事件,雖然想求助,但講不出來,而精神鑑定不是測謊,伊只能去看告訴人反應在量表與會談中有沒有不一致,告訴人跟一般在門診所見因性侵害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個案在求助時表現是相近的,沒有發現告訴人有刻意造假或虛偽陳述的情形,但伊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故意迴避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8至13
8頁),堪認關於「案件部分」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屬鑑定證人黃介良醫師形成鑑定意見時應參酌之重要資料。而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是否可採部分,鑑定證人黃介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在對本案個案進行施測時,就你的專業是認為她跟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情況大概一般,沒有明顯發現她有刻意造假或虛偽陳述的情形?)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顯見鑑定證人黃介良醫師並未認為告訴人於陳述案情時,有何刻意造假或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於告訴人所述關於性侵害之陳述為真實之前提下,認定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原因為性侵害。然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惟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何以告訴人就性侵害案情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下,仍得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來自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關連性極高」之理由。雖判斷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為法院應予審理究明之事項,且鑑定醫師無調查性侵害事件發生存否之義務,亦毋須於鑑定意見中具體判斷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鑑定時所為陳述之真偽,然鑑定結論之形成既然必須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關於「案件部分」,縱使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刻意造假或虛偽陳述之情,仍應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說明何以告訴人雖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仍無礙於鑑定結果之理由(例如:案發後因精神疾病導致記憶混淆或錯亂,或智能缺陷而對重要案情有不復記憶或難以記憶,抑或被害人於被害時甚為年幼,本質上難以要求幼童清楚記憶或描述性侵害細節等)。惟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於鑑定結果之「案情部分」僅載明「⑴卷宗內文(中市警六分字第1050010598號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中關於張員之證詞。…⑵精神鑑定張員對於案情之描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5、76頁),並無其他具體記載,且未說明何以於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之情形下,仍無礙於形成鑑定結果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難認理由完備,不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㈥至檢察官所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參原審一第50至52頁),雖載稱告訴人受有右上胸3×3公分挫傷,惟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15日17時51分許始至該院驗傷,相隔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已有多日,且造成胸部挫傷之成因可能所在多有,無從認定確為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故前揭驗傷診斷書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被告對於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為何要前往泡溫泉、為何向告訴人道歉等節雖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或有違常情,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任何足堪採信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年生部分,業經原審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嗣經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拘提,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2244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及後附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拘票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5、194至199頁),是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辯護人另請求將其所提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錄音檔案與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進行聲紋鑑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之聲音,惟告訴人先前有無傳送予被告該錄音檔案,與被告有無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尚無關連,是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⒊辯護人復請求原審勘驗扣案衣物有無經強力拉扯之痕跡,欲
證明被告有無強制施力拉扯告訴人所穿之衣物,然此部分前已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惟經該局以107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29692號函覆稱該囑鑑事項歉難鑑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2頁),是亦非法院得以勘驗方式所得釐清之事項,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對於遭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言具有可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另觀之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可知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心理受創,且於案發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並經鑑定證人黃介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認鑑定醫師採信告訴人不實陳述,而做成不實之鑑定結果,尚有違誤等,均已逐一說明理由詳如前述,且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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