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廖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建財、李晨玉(原名李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廖建財、李晨玉(原名李淑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東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334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建財邀同被告李晨玉(原名李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間向臺東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