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KWANPARKYEUNGJERRY 關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英國國籍,有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資料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