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告 陳煌忠

訴訟代理人許願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091,586元,亦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皆為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路加油站(下稱信義路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人員,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信義路加油站營業室內員工休息處,見原告欲自休息處內公用電鍋取用鍋內食物時,遂出言阻止,進而引發爭執,詎被告竟徒手先將原告推倒在地,復以出拳及以腳踹擊原告身體及臉部,其後雖經在場之 曾宗德崔志宇 將兩人分開,惟因原告持續指摘被告之不是,被告遂接續以出拳及以腳踹擊原告身體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胸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障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16,061元,醫藥用品費50,000元,工作損失9,000元,勞動力減損1,016,52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91,586元(計算式:16061+5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故意要毆打原告,是因為造成衝突,事後我有買水果給原告,也有向原告道歉,對於醫療費用16,061元及醫藥用品50,000元部分,其中耳朵部分如裝助聽器及檢查耳朵的部分與我無關,還有第1筆的急診費用680元,我已經給付;對於工作損失9,000元,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1,016,525部分,聽力減損與我無關;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包括耳朵受損部分,但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下稱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因為與原告發生突,非故意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雙耳聽障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聽障之傷害云云,固提出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然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左耳聽力受損,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35028、2502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又參忠孝醫院回函記載「查 陳君 (即原告)於110年9月7日初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恕無法判斷同年8月1日前左耳聽力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仁愛醫院函記載「二、陳君『聽力受損』就醫情形說明如下:㈠內科:⒈陳君103年3月3日於本院(仁愛院區)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右側聽力受損。⒉陳君110年9月10日至腎臟內科就診,陳君主訴6天前突然兩側都聽不到,已於本院(忠孝院區)看過耳鼻喉科。故腎臟內科醫院於門診紀錄記錄Suddenonsetofhearingloss6daysagohavevisitedENTforhelp.㈡急診科:依110年8月1日之記載,無因果關係。」,亦有仁愛醫院111年4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275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65頁),是依上開起訴書及忠孝醫院與仁愛醫院函文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雙耳聽障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關於因雙耳聽障傷害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礙難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161元,並提出忠孝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7,406元、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3,604元、三軍總醫院歷次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5,051元為據(見本院卷第一第89-95頁),然觀三軍總醫院歷次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記載之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顯係因耳朵聽障就診,依前述⒈之說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應予扣除;被告抗辯第一次急診費用680元為其所支付,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已為原告支付第一急診費用680元,自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010元(計算式:7406+3604=11010)。

 ⒊關於醫藥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用品費50,0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然觀其消費內容為雙耳之助聽器,顯係因耳朵聽障就診,依前述⒈之說明,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賠償醫藥用品費50,00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休養9日,原告110年度上半年薪資總計為180,53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0,089元,每日平均薪資以1,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據(見附民卷第25-47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工作損失9,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元,洵屬有據。

 ⒌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聽力受損,經鑑定後勞動力減損39%,並提出萬芳醫院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以原告於事件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30,089元,則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為140,817元(計算式:30089×12×39%=140817),又原告為54年1月24日生,自事件發生日110年8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24日止,共8年178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能力減損金額為1,016,525元【計算式:140817×6.00000000+(14081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五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係因雙耳聽力損失而接受勞動能力損失鑑定,顯係因耳朵聽障而受鑑定,依前述⒈之說明,原告之雙耳聽力受損與本件傷害事件無涉,故原告請求賠償因耳朵聽力受損而所受之勞動力減損1,016,525元,洵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胸口疼痛、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事件發生前,均為信義路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人員,及其108、109、110年度所得及財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010元(計算式:11010+9000+200000元=22001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