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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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告 崔曉雯

被告 蔣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蔣雅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心戀雄棧旅館,與 林品喬 (原名 林妤芷 )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品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品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7時15分、24分、26分、28分,匯款23,000元、27,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款項不是我拿的,但有和解的意願,可以分期方式,分攤三分之一,另外兩位上手應負擔其他三分之二,他們要負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全部向我請求,家境有困難,這件事我沒有任何獲利,只是把帳戶交出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幫助林品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有崔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67卷【下稱偵31767卷】第21-25頁)、崔曉雯提供之匯款明細(偵31767卷第161-163頁)、崔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67卷第164-174頁)、崔曉雯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767卷第141-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67卷第99-100頁、第125頁-133頁)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並未獲利,其可以分期方式,分攤三分之一,另外兩位上手應負擔其他三分之二,他們要負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全部向其請求等語。然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只需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被告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因此獲利,不影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且未獲原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即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分攤三分之一,另外兩位上手應負擔其他三分之二之部分。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乃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侵權行為,則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若認為其賠償金額超越其應分擔部分欲依法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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