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
原告 余俐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瑞永、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何瑞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瑞永、充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何瑞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瑞永、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瑞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充晟公司、何瑞永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瑞永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422號帳戶),以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原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接近聯繫後,隨即邀請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80,000元至合庫2422號帳戶、200,000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因而受有380,000元之損害,被告何瑞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充晟公司應與何瑞永負起民法第28條、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何瑞永雖不否認確有原告將該等款項匯至合庫2422號帳戶、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充晟公司與訴外人馬來西亞豐利公司前有多年業務往來,訴外人即豐利公司經理 蘇少隆 表示該等款項乃向被告充晟公司購貨之貨款,被告何瑞永遂同意收受該等款項並代匯予我國其他廠商,被告何瑞永係因考量彼此長年交易關係而刪除與蘇少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等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也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祇得借用之原因與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甚而頻率、期間無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等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果特意將鉅額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尚須與他方協調協助匯款之代價,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風險,是倘非時間急迫抑或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最新草案第15條之1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當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㈢何瑞永為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瑞永所自承,其於案發時業已耳順之年,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定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並深知前開常理,其將合庫2422號帳戶、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何瑞永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5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充晟公司與豐利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未清償,何瑞永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何瑞永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何瑞永就豐利公司積欠貨款金額、還款方式為何等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始終無法提出對應之豐利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貨款繳付款項證明,甚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無法計算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等語,充晟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及豐利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僅能作為充晟公司曾經出貨予豐利公司之證明,無法佐證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乙節為真,又何瑞永既言提供上開帳戶以供豐利公司清償貨款卻未將豐利公司匯入款項全部用以清償豐利公司積欠之貨款,反依豐利公司指示再將匯入款項轉出至豐利公司指定帳戶,何瑞永所辯顯屬無稽且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何瑞永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何瑞永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何瑞永有罪判決如上述,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泛稱何瑞永未參與詐欺集團,然未舉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抗辯自非可採。準此,何瑞永依詐欺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80,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何瑞永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即堪認定。
㈣被告何瑞永既為被告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被告充晟公司之金錢財務經營,也自承保管、控制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日常營運使用,詳加保管該等帳戶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卻一併提供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置於系爭詐騙集團隨時指示、控制之境地,令原告因受騙而匯入共200,000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則被告充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當應就上述款項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云云,惟原告遭詐欺款項有180,000元係匯入被告何瑞永個人合庫2422號帳戶,此部分被告充晟公司應毋庸與被告何瑞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何瑞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被告充晟公司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被告何瑞永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充晟公司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何瑞永給付180,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