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告 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98元,及其中175,430元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付清,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78,898元,及其中175,430元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答辯以:原告應減少請求利息,利息計算過高,複利計算,被告願意給付本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OOMALL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ZOOMALL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過高,應減少請求利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所訂之契約第16條第3項已明訂應以15%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應減少請求利息,利息計算過高,卻未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