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81號
原告 王乙萱
訴訟代理人 王寶慶
被告 張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太平樹孝店車停車場)啟動離去時,不慎碰撞亦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而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起停放於原位後即騎承肇事車輛離去。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84元(零件9,229元、工資1,755元),另安全帽2,952元、機車座墊保護套955元、估價費用325元(365係誤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啟動離去時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網路價目表、系爭機車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01、107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5-47頁)內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處理紀錄登記簿、調解案件轉介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0,984元,有其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91、99-101頁),該單據記載工資1,755元,零件為9,229元、估價費用325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7、107頁)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10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5,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55元、估價費用32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7元(計算式:5,107+1,755+325=7,18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18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因系爭事故各受有2,952元、955元,業據其提出網路價目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屬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受損無法使用重新購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該等安全帽及機車座墊保護套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使用年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機車座墊保護套之合理價額各為1,476元、47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9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141元(計算式:7,187+1,476+478=9,141)。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3日起(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41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29×0.536×(10/12)=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29-4,122=5,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