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30分前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里(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餐廳飲酒後,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口時,與 黃曉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曉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在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226巷口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潘吉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慧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黃曉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曉慧左手肘受傷紅腫,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