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成鴻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隧道內側車道(即北向23公里至24公里間)時,因遭同車道後方由 蔣韻林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緊貼在後並閃爍大燈之方式,逼迫其加速行駛或讓道,復於駛出木柵隧道北端出口後,遭蔣韻林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右側車道併行擠迫切入其車道並驟然減速,使其必須緊急煞車(蔣韻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成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並減速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驟然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以阻擋後方之車輛,極易使該併行車輛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車輛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至35分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木柵隧道至汐止交流道間之路段,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越蔣韻林之自小客車後,以由相鄰車道併行擠迫、減速切入蔣韻林駕駛車道之方式,前後4次逼使蔣韻林煞、停車後,又以超車駛入蔣韻林駕駛車道之前方,再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逼使蔣韻林煞、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蔣韻林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楊成鴻於逼迫蔣韻林停車未果後,雙方即在高速公路上追逐,迨於同日18時46分許,2車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前始停車,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衝突,詎楊成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18時51分許,出手毆打蔣韻林之頭部,致蔣韻林受有臉部撕裂傷及瘀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臭卒子」之穢語辱罵蔣韻林,致生損害蔣韻林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蔣韻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楊成鴻對於告訴人即證人蔣韻林、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賴佩鈴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 許成勳 、 游鏡瓅 、 徐邦安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其於上開時、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韻林、證人賴佩鈴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許成勳、游鏡瓅、徐邦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裝設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二)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74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互罵,告訴人也有罵伊,伊罵告訴人什麼已經忘記了,但伊沒有罵告訴人「臭卒仔」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賴佩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楊成鴻有無辱罵蔣韻林?)是互相口角,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罵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行車糾紛,彼此間確有互罵之情形,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已坦承有罵告訴人,若非被告當時有以「臭卒仔」之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自無杜撰遭被告以「臭卒仔」辱罵情節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當時已忘記罵告訴人甚麼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緊貼在後並閃爍大燈之方式,逼迫其加速行駛或讓道之危險駕駛,即以由相鄰車道併行擠迫、減速切入告訴人駕駛車道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煞、停車,又以超車駛入告訴人駕駛車道之前方,再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煞、停車之方式逼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進速度,致使告訴人不得不減速及停車,妨害告訴人之行車權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另被告徒手打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僅因不滿告訴人以緊貼在後並閃爍大燈之方式,逼迫其加速行駛或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在相鄰車道併行擠迫、減速切入告訴人駕駛車道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煞、停車,又以超車駛入告訴人駕駛車道之前方,再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對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雖係告訴人挑釁於前,然其亦因一時失其理智而為上述之犯行,不但罔顧路上他人之性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同時輕視同坐車上家人的性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實應譴責。又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不大,復與告訴人互相叫罵後,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大客車之職業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