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 連振逢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3條第1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假處分相對人為法務部部分,因法務部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