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李聖義 相對人 陳績鑫
江珀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績鑫與江珀娜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績鑫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八字第105410號執行無結果,惟相對人陳績鑫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8萬072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查詢相對人陳績鑫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陳績鑫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808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徐志浩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