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 陳敏達 相對人 陳上達 相對人 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因假處分裁定廢棄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假處分裁定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覆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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