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進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進堯此次行為已決定改掉壞習慣,請法官許可將刑期改為易服勞動或改為罰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8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
院對面之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1分,羅進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㈡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堯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95年、97年、99年、100年間已先後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決定改掉壞習慣,請求將刑期改為易服勞
動或易科罰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審量刑時,經審酌被告先後有5次酒後駕前科,本次又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