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儀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以:本案證人 曾福成王義隆陳進風黃政國 於審理中均證稱警詢筆錄是因警察詐欺、脅迫、恐嚇或利誘所為,再如現行犯般移送至地檢署繼續製作偵查筆錄,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上開證人之陳述是否係遭檢警違反法定程序所為,即率爾認定前揭證人於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希望法院再行調卷詳查,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此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疑點,而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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