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陳冠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陳焙烽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陳冠孜與陳焙烽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陳焙烽(男、0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陳焙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回歸本生家庭,現為回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陳焙烽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是因為本生家庭子女眾多,而養父無子女,才辦理收養,終止收養之後仍會祭祀收養人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尚無不當。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陳焙烽之收養關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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