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余致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致良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因逃亡而為原審通緝到案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短期內犯下本案多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密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業已審結,將於103年1月28日宣判,而審理期間被告表現良好,未有遲誤,且羈押期間被告業已誠心悔悟,自101年7月間起未再對告訴人有何不當舉措,可徵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⑵被告前遭法院通緝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單所致,遭法院通緝實屬誤會,其有家人、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⑶年關將近,被告羈押期間甚久,請酌量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撤銷羈押,如認有羈押原因存在,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其他方法替代羈押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本件被告余致良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3罪)、強制罪(共1罪)、留滯建築物罪(共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不等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始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1年12月31日緝獲到案等情,此有原審之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01年12月27日10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50號通緝書、押票等附卷可佐,被告自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發布通緝實屬誤會,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為同一性質之對告訴人 莊斐文 、證人 莊坤府 實施恐嚇、強制等不法侵害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仍再以信件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莊斐文,亦經原審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罪刑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件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徒以羈押期間已無再對告訴人有何不當舉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預防被告再犯罪,俾保護被害人(即莊斐文、莊坤府)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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