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元│├───────┼────────┼────────┤│犯罪日期│96.02.28│97年3月初某日20││││時許│├───────┼────────┼────────┤│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824號│字第2287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更㈠字││實審││828號│第245號││├───┼────────┼────────┤││判決│97.07.08│100.11.3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更㈠字││判決││3482號│第245號││├───┼────────┼────────┤││判決確│99.06.04│101.01.02│││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