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梁娉 立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上訴人 張中懋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杜怜娟
張瑩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梁娉立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梁娉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娉立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娉立(下稱梁娉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中懋(下稱張中懋)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原審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於100年8月29日主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77萬6,743元(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並於同年9月8日為聲明之補正(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嗣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27萬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揆諸首揭規定,梁娉立於原審判決後,就其逾127萬4,197元本息部分所為減縮,自不得復行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梁娉立於其102年11月11日所確認之最終聲明,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62萬3,583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63頁),其就逾127萬4,197元本息部分所為聲明之擴張,本質仍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該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梁娉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