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4、5、18-2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12、27頁),此外,復有照片2張、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
13、2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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