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居處後面之某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6年5月8日及同年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8日15時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卷內並無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業已習慣成癮,況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足見各該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基此,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絕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尚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另查本案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所述之施用時間,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又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被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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