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行經同路段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前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外側車道行駛,而撞及沿同向右側行駛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顱內受傷、硬腦膜外出血及耳漏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全失之重傷害。詎乙○○肇事後,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經丙○○追至告知肇事,乙○○始停車查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言、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因過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丁○○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交通流量很大,伊雖然有聽到碰的一聲,並看到後照鏡折起,但因為常有機車騎士擦撞後照鏡之情況,所以當下並未發現撞到人,才繼續往前行駛,直至有機車騎士告知,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伊隨即停車返回察看,並協助報警就醫,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以當時路況良好之情況,伊可以直接駛上交流道而不用理會目擊證人,顯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該路
口等紅燈,這時那部被撞XYU-381號重型機車與肇事的XYU-381號自小客車都和我在那個路口停等紅燈,等綠燈亮後那部XYU-381行駛在我前面,繼續往新店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而DZ-6639則較慢起步,尾隨在我們的後方,約略行駛於內側與外側車道之間,行經肇事地點(床的世界店家附近)時,那部DZ-6639可能是要上新店交流道,就向外側變換車道,駕駛可能沒有注意右側車輛,也沒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外側車道變換,他切進來時差點就撞到我,我看到緊急煞車,那部車仍然持續向外側車道切進來,緊接著就擦撞到行駛在我前方約2公尺、與我同方向行駛的XYU-381號重型機車,那部機車被DZ-6639號自小客車一擦撞,就失控往車道外側摔倒滑行,騎機車的女騎士就倒在地上不會動了,這時這部DZ-6639自小客車完全沒有停車,就繼續往新店交流道方向行駛,我就向前追趕這部肇事逃逸的DZ-6639自小客車,追到接近交流道口時,我騎到這部DZ-6639自小客車的左側,向駕駛說:你撞到人了還要跑?這名駕駛聽我這麼一說,嚇了一跳,然後他就停車下車察看傷者的傷勢。...我認為這部DZ-6639自小客車的駕駛應該知道有撞到人,因為他的車子是右前輪與右前車門間的板金部分擦撞到機車,汽車駕駛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答:當時我與告訴人在停紅燈,等綠燈亮時,被告所開的自小客車好像是要上高速公路所以偏向右邊,結果導致撞上告訴人,被告撞上告訴人後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開,我就追上去,追了約30公尺,才追上並告訴他撞上人了,還要跑,他才停下來,他說不知道撞到人,但警察說不可能,因為是旁邊撞到的,而且後照鏡都折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問:當時撞擊點?)(答:被告自小客車右邊的前門擦撞上機車,車速大約是30至40公里。)」等語(偵卷第53、54頁)。綜此,顯見被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原要上新店交流道,卻因沒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外側車道變換,而以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與右前車門擦撞到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完全沒有停車而繼續往新店交流道方向行駛,直至證人丙○○騎車追趕告知肇事之事,被告始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
㈡本件承辦員警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即載明
雙方車輛車損部位及詳細情形,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內所附照片,係當時最先抵達現場之該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所拍攝(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碧潭派出所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之草圖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則偵卷內所附照片顯係員警到達現場時所拍攝。而以卷附肇事後所拍該DZ-6639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偵卷第44頁),顯示該自小客車有右前座車門向內凹損、右後照鏡向內反折之情況,參酌現場目擊證人丙○○前述所稱:「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與右前車門擦撞到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以及被告自承:「有聽到碰的一聲,並看到後照鏡折起」等情觀之,顯見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向內凹損、右後照鏡向內反折之情況,確係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所致。則以該車損嚴重內凹及被告確有聽到「碰」的一聲之狀況,被告肇事當時應已知悉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況,被告所辯:「當下並未發現撞到人,才繼續往前行駛」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內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查訪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8、32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在外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先行,就直接向外側車道變換,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有駕車過失之犯行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顱內受傷、硬腦膜外出血及耳漏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分別附卷可證,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惟被告因此嗅覺全失,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受有嗅覺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害,因公訴檢察官已於96年6月29日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廚師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外側車道行駛,顯見其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㈢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撕裂傷及挫傷、顱內受傷、硬腦膜外出血及耳漏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危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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