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勝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由駕駛人甲○○所駕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因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D02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擎單舉發,而於96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25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甲○○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附近,與同事乙○○在卸倒砂石,然因甲○○在車上掀開覆蓋帆布時不慎從車上跌落地面,導致頭部受創而不自覺,依照正常工作行程,駕駛人甲○○於卸倒砂石完畢後,應直接由集集鎮駛回員林鎮之公司,然甲○○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貨運曳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並有繞行100餘圈等異常行為,顯見甲○○係因不知腦部出血未及時就醫而有此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由駕駛人甲○○駕駛,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高速行駛並為繞行100餘圈之危險駕駛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攔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D02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25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證人 辜月昭 之夫所有,並靠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平時車輛由證人辜月昭夫妻保管,於96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因甲○○欲前往南投鎮集集鎮卸倒砂石,方交由甲○○駕駛乙情,業據證人辜月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作證:伊與甲○○係同事,96年5月9日當天早上11時許,彼2人在南投鎮集集鎮卸倒砂石疏浚,該處設有地磅,甲○○在裝載砂石完後進行過磅,於過磅完畢準備要傾倒砂石至砂石堆時,甲○○先爬到車頂收網子以便傾倒砂石,卻不慎跌下車子,伊靠近查看,就見到甲○○自己站起來拍拍身上砂粒、摸摸頭部後又爬上車頂去收網,並載砂石去砂石堆傾倒,之後甲○○就駕車離開,伊以為甲○○沒有事情,後來下班回到公司,聽老闆問及為何甲○○會跑到雲林斗六去繞圓環,伊才想到是否甲○○頭部受損,隔天就聽到老闆說甲○○有去醫院動腦部手術等語,足見甲○○當日確有摔落地面撞及腦部之情。又甲○○於96年5月10日因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腦水腫由伍倫醫院轉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臨床症狀呈現人格改變,無法言語,頭痛及嘔吐,並於同日進行開顱清除血腫、顱內壓監測手術,此有96年7月25日彰醫病字第0960004280號函檢具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詢問該醫院甲○○所受傷害與違規行為間之關聯性,該醫院函覆稱:該異常駕駛行為極有可能是兩側額葉挫傷所導致之行為改變等語(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參以甲○○就診時間之5月10日距其違規時間僅1日之隔,時間密接;再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甲○○係在該圓環路段高速繞行約
100圈,此與正常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已迥然相異,且在經員警制止約10分鐘始由員警駕駛巡邏車以前後圍堵之方式攔停受檢,亦與一般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情形不同,堪認其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而該車實際車主係於96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將車輛交予甲○○使用,已如前述,且證人辜月昭亦證述當日甲○○精神、身體狀況均屬良好,並無異常等語,是本件尚難認受處分人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無法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前所述,應予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既因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而有本件違規情事,即應屬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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