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曾有賭博犯罪前科)、丁○○(曾有賭博犯罪前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仔」策劃賭場經營事宜,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九十七之一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丙○○負責現場清注工作,丁○○負責駕駛九C一一一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賭客前往上址,以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以骰子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場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每千元抽取五十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營利,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同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賭客 曹森桂 、 林麗嬌 、 蔡二美 、 孫桂明 、 范慧琳 、 蔡張利子 、 洪乾隆 、 洪周花 、 邱火炎 、 劉景文 、 陳詠薰 、 謝喜美 、 吳德福 、 王林玉里 、 施茂春 、 吳美惠 、 陳柔榛 、 黃福生 等十八人(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骰子九十三顆、鐵碗公一個、大片紅牌一張、小片黃牌一張、籌碼(玩具鈔票五十元券)三十六張、帳簿一紙、無線電手機三具、監視螢幕一台、抽頭金一千六百元(以上為本案諭知沒收之物),及賭資七萬零四百三十元(業經警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及賭客曹森桂、林麗嬌、蔡二美、孫桂明、范慧琳、蔡張利子、洪乾隆、洪周花、邱火炎、劉景文、陳詠薰、謝喜美、吳德福、王林玉里、施茂春、吳美惠、陳柔榛、黃福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現場相片十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骰子九十三顆、鐵碗公一個、大片紅牌一張、小片黃牌一張、籌碼(玩具鈔票五十元券)三十六張、帳簿一紙、無線電手機三具、監視螢幕一台、抽頭金一千六百元,暨賭資七萬零四百三十元、租賃契約書一份足憑,堪認被告等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1、按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2、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前述二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銀元三千元確定,被告丙○○曾於八
十四、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八月、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暨被告犯罪行為分擔情形、犯罪時間長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骰子九十三顆、鐵碗公一個、大片紅牌一張、小片黃牌一張、籌碼(玩具鈔票五十元券)三十六張、帳簿一紙、無線電手機三具、監視螢幕一台、抽頭金一千六百元,為共犯「林仔」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現場查扣之賭資七萬零四百三十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㈠│骰子│九十三顆│├──┼──────────┼─────────┤│㈡│鐵碗公│一個│├──┼──────────┼─────────┤│㈢│大片紅牌│一張│├──┼──────────┼─────────┤│㈣│小片黃牌│一張│├──┼──────────┼─────────┤│㈤│籌碼│三十六張│││(玩具鈔票五十元券)││├──┼──────────┼─────────┤│㈥│帳簿│一紙│├──┼──────────┼─────────┤│㈦│無線電手機│三具│├──┼──────────┼─────────┤│㈧│監視螢幕│一台│├──┼──────────┼─────────┤│㈨│抽頭金│一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