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第10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9日上午約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7之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112號搜索時查獲,且於96年5月10日下午2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5月10日下午2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第10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