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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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張元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被上訴人 呂清音 訴訟代理人 汪芬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93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及於晚上6時至9時之間(每週約1-2次),在其住家旁之鐵皮屋(按即兩造住家中間被上訴人所有寬約5公尺水泥空地及在空地後面所搭鐵皮屋,以下簡稱:鐵皮屋)處理冷凍食品、摔碰貨物,製造噪音、振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於本院另主張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部分:
一、兩造住家緊鄰,被上訴人為處理冷凍漁貨,自99年5月起經常於每日清晨約4時至6時分時段及晚上6時至9時左右(每周約1-2次),在其住家旁鐵皮屋處理、搬運冷凍食品,有時會摔碰貨物,產生噪音及振動,影響上訴人居家生活安寧。雖經告知其應改善,均未達要求標準,且認為上訴人係故意找碴。被上訴人雖自100年12月間起已沒有在鐵皮屋內處理漁貨,但被上訴人搬運保力龍裝之冷凍食品,仍會發出聲響。上訴人睡眠常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聲響驚醒,而無法再入睡,長期受此干擾,身體及精神無法獲得適當休息,而深感痛苦。對上訴人家人平時生活品質及上訴人執行醫師業務(按上訴人係在外地執業)之工作品質影響頗大。上訴人每天工作至晚間(除例、假日)尚有三位年幼小孩需扶養,晚上須有充足睡眠,才有足夠精神及體力應付白天繁忙工作。上訴人雖礙於法令,怕影響執業,無法就醫,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提光碟錄音檔為加工合成,實乃不實之控訴。被上訴人又稱,其於上述作業時間中,僅有搬運動作,且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但如其所述屬實,何須分段搬運?上訴人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要求處理,經員警口頭及開單勸導其不得侵犯他人之安寧。該分局100年6月0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7235號函雖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要件,但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之權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精神損失。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之資訊所載:郊區之住宅區的深夜-40分貝,深夜裡郊區的住宅區,音量比郊區大一點,約40分貝左右。這樣的音量足以影響一般人的睡眠品質。
網路上亦有資料顯示睡眠中所能承受之最大音量為30分貝。
聲請環保單位鑑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標示:100年8月6日4點2分02秒、2分17秒、3分48秒至52秒、5分20秒至28秒、17分3秒到18秒、23分5秒至24分55秒、28分8秒。8月9日凌晨及10月22日20時49分到52分等時間點,搬運物品及撞擊之噪音,有無超過40分貝。9月11日、10月9日晚上6時至9時因摔碰物品產生之噪音有無超過50分貝,而影響注意力之集中。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上訴人已破壞上訴人居家生活寧靜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並賠償精神損害,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及於晚上6時至9時之間在上開鐵皮屋處理、搬運冷凍食品、摔碰貨物,製造噪音、振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部分: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兩造並非緊鄰而居,中間尚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前及晚上6時至9時在鐵皮屋或空地搬運冷凍食品均係小箱之物品,並非重物,且數量不多,僅有幾箱,不會產生噪音,而造成上訴人無法安眠。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噪音超越環保單位規定標準多少分貝?上訴人認其精神受損,須提出公家醫院開具精神損害之證明。況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份起已未在鐵皮屋處理漁貨,僅在早上以機車載運保力龍裝之冷凍漁貨,不可能發出聲響。上訴人以前多次向警局報案,經警會同環境單位測量結果認為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音源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音源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要件。於101年8月7日上午4時48分上訴人再向派出所報案,警員至被上訴人住所查察,結果是貓頭鷹的叫聲,上訴人似有精神幻想症,左右鄰舍對其行徑相當困擾、無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11月3日起訴之前,在每日凌晨4時
起會搬運漁貨,發出搬運及撞擊聲音。每週1、2次於晚上6時至9時有撞擊物品聲音。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會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11月4日進
行稽查,認為現場以機車、汽車搬運漁貨,每日載運一次,非噪音管制範圍,未有明顯音源而結案。
⒊被上訴人係在兩造住家中間被上訴人所有寬約5公尺空地後面所搭鐵皮屋內處理漁貨。
⒋100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已未在上開鐵皮屋內處理漁貨。
⒌上訴人未提出精神受損之醫院證明。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換言之,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以訴主張或抗辯其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須真實存在或不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具備。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院於101年7月5日上午至現場勘驗,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引導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曾經處理漁貨之鐵皮屋內,上訴人固放置有中型之冷凍櫃2個,惟鐵皮屋之地面並無處理漁貨之痕跡,也沒有魚腥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稱:早在100年12月間即已改到南田市場處理漁貨。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場及兩造嗣於言詞辯論時均稱對於勘驗之結果無意見,有勘驗及言詞辯論等筆錄為憑。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既已不在上訴人所指緊臨其住處,被上訴人以前處理漁貨發出噪音之鐵皮屋處理漁貨,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欠缺。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侵害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者為前提,若其侵害已成過去,自無從再加以排除。被上訴人既早已不在鐵皮屋內處理、搬運冷凍食品或因物品摔碰而發出聲響,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及於晚上6時至9時之間在上開處所處理冷凍食品、摔碰貨物,製造噪音、振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無從准許。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以前處理漁貨,搬運冷凍食品,或因貨物摔碰產生之噪音,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之後雖已不在鐵皮屋處理漁貨,但搬運保力龍裝之冷凍食品所發出之聲響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經查: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情後,轄區第一分局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9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50分前往查處,認為現場係以機、汽車載魚貨,每日載運一次,未有明顯音源,亦非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嘉市警行字第0990058154號書函(原審卷32頁)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審卷69頁)可稽。原審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測量結果,認為:「...張元澤檢舉呂清音製造噪音之音源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故本局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嘉義市○○街○○號為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其為一般住家非屬噪音管制標準第4、5、6、7及8條所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相關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有該局101年1月9日嘉市環污字第1010000214號函可按(原審卷67頁)。足見被上訴人處理、搬運漁貨所發出之聲響,並不具噪音管制之要件。
(二)嗣上訴人又自行燒錄被上訴人處理、搬運或因漁貨摔碰所發出聲響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認為最大聲之時段為:100年8月6日之清晨及10月22日之夜間。其中8月6日4點2分02秒、2分17秒、3分48秒至52秒、5分20秒至28秒、17分3秒到18秒、23分5秒至24分55秒、28分8秒有物品撞擊及搬運物品的聲音。10月22日20時49分到52分固有摔物品的聲音,但也有機車聲音及小孩子講話的聲音(第97至98頁),上開勘驗之結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對於錄音光碟內被上訴人搬運東西之聲響並未比小孩說話及機車發出聲音還大等情形,並無意見。
其於原審亦稱:汽、機車經過的聲音比被上訴人處理漁貨因而摔碰之聲音還大(7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訴訟繫屬後,已盡量不在清晨搬運漁貨及於晚間不摔碰東西,並稱:次數已很少了(79頁)。按兩造住居嘉義市○○街,面對人車來往之大道,且與他人隔鄰,自非鄉間之寧靜安謐可比。被上訴人處理漁貨因而摔碰之聲響既小於機車路過之嘈雜聲,且搬運之聲響亦未大於小孩說話之聲音,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應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之上開時點及於本院另指之100年8月9日清晨、9月11日及10月9日18時至21時之時段,函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各為多少分貝?據該局101年7月13日嘉市環污字第1010013342號函覆稱:「...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故無法以噪音計測其分貝數」。
而同一鑑定事項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062233號函覆稱:「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所送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或聲響既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且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而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之前處理、搬運冷凍食品,貨物摔碰,產生噪音及振動,已影響上訴人居家生活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尚無從證明。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以後以機車搬運保力龍裝之冷凍食品,仍會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之經驗法則,食品既已裝置於保力龍內,於搬運時縱有聲響,其音量應已遠低於以前處理、搬運冷凍食品或因摔碰所產生之聲響,自更無從檢測。難以僅憑上訴人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
(三)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認被上訴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其音源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固為噪音管制法第6條所明定。按法律之適用具有普遍性及一體性,參照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及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示,所指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仍以該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如所發出之聲音音量尚屬輕微,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自不得以自己主觀之感受,認為有所損害。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接獲上訴人檢舉後曾派員於99年11月4日4時30分至5時50分會同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認為未有明顯音源,並無違規事實,僅督請被上訴人於作業時放輕音量而結案,有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為憑。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6月7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7235號函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要件,無該法之適用(原審卷46頁)。益證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尚屬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發出之聲響已影響其身體或健康,惟並未提出就診之醫療證明,為其所不爭,自無從徒憑其主觀感受加以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起,既已不在鐵皮屋內處理、搬運冷凍漁貨發出聲響或噪音,上訴人請求除去之侵害已成過去,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審於101年4月13日判決時認為被上訴人仍在該處處理、搬運冷凍漁貨,但其搬運物品之聲音,係一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發出之聲音,無法認定已達嚴重之程度,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所為之論斷,固屬違誤,但其結論尚無不同。原審另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54號等判決均已明確記載量測之聲音已達多少分貝,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