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41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得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見 許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於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另自101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 張力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號張力牙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與 楊亞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力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亞琳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