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源於民國99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 陳韋銘 家族所有,於99年1月25、26日間失竊之古董木製椅子4張、茶几2張(下稱古董桌椅)。購入後,即送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經陳韋銘於同月31日21時52分許在「台灣民藝工藝社」發現前揭古董桌椅而報警,並待陳志源欲取回上開送修之古董桌椅時,為警查悉陳志源之身分,並將陳志源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陳志源於案發後,因無法交代前揭古董桌椅來源,為求脫罪,竟於99年2月某次廟會活動中,唆使友人 李銘賢 (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其出庭作偽證。李銘賢明知前揭古董桌椅並非其售予陳志源,竟於99年3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B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陳志源為警查獲之前揭古董桌椅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扣案之前揭古董桌椅原係某祖先遺留與其外公 林和田 之物,因渠缺錢,於得其外祖父同意並擲茭獲祖先允許後,上網登文而售予陳志源等語,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李銘賢於99年6月17日許再次接受偵訊時,因檢察官詳加追查而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自網路購得本件古董桌椅後,送至「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並請李銘賢到庭作證該古董桌椅確係購自李銘賢。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
伊未叫李銘賢作偽證,那些古董桌椅確實是向李銘賢購買。在偵查庭中會承認教唆偽證,係因為當下不知道如何處理,開庭太緊張才說錯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是否確實由證人李銘賢處購得古董桌椅,與被告是否竊取系爭桌椅無關,是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請斟酌:被告是否犯竊盜罪嫌,業經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無罪確定。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公訴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犯行之依據,則不論證人李銘賢所言是否實在,其所言皆不會影響有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既然不會影響被告有罪或無罪,自然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應非屬有與案情之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㈡證人李銘賢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或被告是否有教唆偽證尚屬不明:本件除被告及證人李銘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為虛偽陳述,或證明被告有教唆偽證,且李銘賢及被告事後審理中均稱偵查中之所以自承偽證,係因太緊張,不知怎麼辦所致,該陳述與事實不符,則二人偵查中之自白,不無可能是在龐大心理壓力下,所為違反於真實之陳述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古董桌椅係證人陳韋銘家族所有,置放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祠堂,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翌(26)日5時30分間失竊,證人陳韋銘於失竊後當日上午8時34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報案;上開古董桌椅於同年月31日經被告送至「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於當晚為證人陳韋銘發現;另上開古董桌椅因椅腳有水漬痕,且其中一茶几留存圓形香爐印痕而得辨認屬其家族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韋銘、證人即「台灣民藝工藝社」老闆 蔡宗佑 於警詢、偵查中(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14、21、39-40、44頁)證述明確,並有安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前揭古董桌椅失竊尋得時之照片8張(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5頁)、證人陳韋銘提供該古董桌椅失竊前於祠堂拍攝之桌椅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卷第46頁)。而由證人陳韋銘提供之照片二幀與尋得該古董椅組時所拍攝之照片共八幀相互比對(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5頁、2663號偵卷第46頁),以肉眼觀之,該二份照片內桌椅之樣式、雕刻、紋飾極為相似,堪認證人陳韋銘證述上開古董桌椅係於99年1月25、26日許,為其家族祠堂所失竊之物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㈡檢察官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陳志
源涉嫌竊盜等案件中,為調查被告陳志源收受本件失竊古董桌椅之來源,於99年3月5日傳喚證人李銘賢(即另案偽證罪之被告)到庭作證,而檢察官訊問證人李銘賢關於本件古董桌椅之確切來源,及被告是否與其聯絡購買桌椅之始末之內容為攸關被告陳志源是否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李銘賢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售予陳志源之古董桌椅,係其祖先留下,原放置在其外公林和田家裡,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經擲茭請示祖先後同意,外公亦表示同意販售後,才在網路上兜售,以10萬元售予陳志源等語(見2663號偵卷第17-21頁),並有結文一紙在卷可稽。
㈢惟檢察官繼而於同年6月3日傳訊其外公林和田到庭具結證稱
:其祖先並未留下本件古董桌椅,不曾看過這組桌椅、也沒有放置在家中,更沒聽過有擲茭請示這回事等語(見2663號偵卷第27-28頁),故證人李銘賢之前開證詞即非真實,而有虛偽。
㈣又同年6月17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李銘賢到庭說明,證
人李銘賢始自白偽證犯行,供稱:係因陳志源找不到買主,才會在2月20幾號在廟會抬轎遇到時,要求其出庭作證,事實上根本沒有賣陳志源本件古董桌椅,因為十幾年前伊流浪時,陳志源曾幫助過伊等語(見2663號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陳志源亦同日供承:因我找不到賣主,我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因檢察官要我找賣家的時候,開完庭一、二天其在廟會碰到李銘賢,就跟他(李銘賢)提起這件事(作偽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4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李銘賢,追究其偽證罪之犯行,原審並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李銘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10-13頁)。是證人李銘賢於99年3月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之證詞確係虛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被告與證人李銘賢就購買本件古董桌椅過程之陳述,有以下矛盾之處:
⒈被告陳志源已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與證人李銘賢均自白教
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李銘賢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古董桌椅係被告向證人李銘賢購入等語。然對於本件購買古董桌椅之細節,仍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
⑴關於賣方如何得知被告手機號碼:
被告先是於警詢時供稱其手機號碼是在賣方拿照片給伊看時留給賣方的,復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係將其電話、姓名留在部落格(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2663號偵卷第8頁);⑵關於賣方對該古董桌椅來源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及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賣方說該古董桌椅係收來(買來)的,復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供陳賣方說是家裡的東西(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2663號偵卷第9頁、2663號偵卷第21頁);⑶關於如何認識李銘賢:
被告於警詢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而聯絡結識,復於100年7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好像是在廟會認識,於100年12月
7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在網路上購買時不知道賣方是李銘賢,後來在廟會遇到後才知道,後又改稱是在面交時才知道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510號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
⒉另將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銘賢之陳述相互勾稽,兩人之陳述亦不相符:
⑴就證人李銘賢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二人供述並不一致:
證人李銘賢於99年3月5日(原審誤植為99年2月23日)偵查中陳稱持桌椅照片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在2月2日,第二次交易是在2月9日,被告卻於警詢中稱第一次見面係在99年1月18日,第二次實際買到是在99年1月31日(見2663號偵卷第17頁、00000000000警卷第1頁反面);⑵就系爭古董桌椅之來源,二人供述並不一致:
證人李銘賢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說該古董桌椅係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卻於警詢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賣方稱該桌椅係向別人收購來的(見2663號偵卷第17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見2663號偵卷第9頁)等語;⑶就付款之方式,二人供述並不一致:
證人李銘賢於偵查中陳稱:面交當天,被告是將1綑1千元的現金放在信封袋內交給他、被告則謂現金不是一綑,也沒用東西包,點好錢就交給賣方(見2663號偵卷第19、20-21頁);⑷就證人李銘賢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二人供述並不一致:
證人李銘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雙方是在廟會活動遇到,互留電話,並向被告說有一件古董要賣,要他去網路上看,被告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賣方沒有留電話,且都是用公共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2663號偵卷第20頁)。
⒊再查:證人李銘賢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古董桌椅係
購入2、3年後,才售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上開古董椅組,係證人陳韋銘家族置放於家族祠堂而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至翌日5時30分間失竊,於99年1月26日上午報案、並於同年月31日晚間在上開工藝社尋獲等情(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銘賢所述:數年前即在跳蚤市○○○路上購入上開古董桌椅,並於98年12月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再於99年2月上旬出售與被告陳志源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觀上情,被告歷次供述,自相矛盾,亦與證人李銘賢、陳韋銘之證述不符,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送修之古董桌椅既係證人陳韋銘家族所有,而於99年1月25、26日間失竊,並於同年月31日晚間為證人陳韋銘在「台灣民藝工藝社」尋獲,並報警處理。證人李銘賢於99年3月5日證稱:其係於98年12月22日上網販售上開古董桌椅,與被告聯繫後出售等語,顯係虛偽陳述。況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本件偵查中業已自承要求證人李銘賢出庭作(偽)證,證明其前開古董桌椅確係購自李銘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411號卷第31頁),互核證人李銘賢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志源跟我說找不到賣家,叫我出來幫他作偽證」(見2663號偵卷第33頁)等情,足徵被告確實有唆使證人李銘賢到庭為不實陳述。又系爭古董桌椅係被告所購入,要與證人李銘賢無涉,若非被告教唆,證人李銘賢豈有可能於偵查中為上開虛偽之證述。故被告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自白該古董桌椅係在網路上購得,因找不到賣家,擔心被檢察官追究竊盜等刑責,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及李銘賢二人偵查中之供述,不無可能是在龐大心理壓力下,所為違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李銘賢於前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偵查中為前述偽證
犯行,為承辦檢察官查覺,遂以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427號併案起訴李銘賢偽證、陳志源竊盜犯行,經原審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李銘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陳志源涉犯竊盜部分則經判決無罪,檢察官對被告陳志源涉犯竊盜判決無罪部分(李銘賢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駁回上訴,被告陳志源涉犯竊盜部分因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以:「被告雖有請求證人李銘賢出面做偽證之情事,惟此乃因被告無法找出賣家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至明,是自難因被告曾請求證人李銘賢出面做偽證,即遽認系爭古董桌椅確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涉竊盜犯行之依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因而維持原審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是以本院前案並未採用證人李銘賢(同案被告)上述偽證之供述,而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因而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㈡復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證罪之成立,只要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機關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影響裁判或偵查之結果,即為已足。本件有關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固經本院前案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案對被告竊盜犯行為無罪之判決,並非採用證人李銘賢上開虛偽之陳述為憑,而係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涉竊盜犯行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故,已如前述。然證人李銘賢上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扣案之前揭古董桌椅原係某祖先遺留與其外公林和田之物,因渠缺錢,於得其外祖父同意並擲茭獲祖先允許後,上網登文而售予陳志源」之虛偽證稱,確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就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嫌之偵查心證,係攸關被告陳志源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李銘賢對該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確有使該竊盜案偵查機關及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縱令被告嗣經判決竊盜無罪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證人李銘賢偽證罪之成立。辯護意旨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公訴證據不足據為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犯行之依據,則不論證人李銘賢所言是否實在,其所言皆不會影響有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既然不會影響被告有罪或無罪,自然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應非屬有與案情之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云云,並非的論,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教唆證人李銘賢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述,亦應成立教唆偽證罪。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教唆證人李銘賢實行偽證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有正常工作,應有充足之智識能力分辨是非、恪遵法治,竟教唆證人李銘賢以偽證之方式幫助自己脫免責任,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又再翻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查:證人李銘賢係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陳稱:持桌椅照片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在2月2日,第二次交易是在2月9日云云,原審判決竟將上開偵查日期誤植為「99年2月23日」(見原審判決第5頁理由欄㈢2第2行),業據本院更正如上(見上述㈤⒉⑴);然上述誤植並不影響全案本旨與判決結論,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