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醫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訴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葉鶴 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秀芬、胡葉鶴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秀芬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葉鶴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潘秀芬、 石明玉 、 陳芊妏 、羅 旭宏 (石明玉、陳芊妏、 羅旭 宏等人於附表一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潘秀芬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並無中醫、中藥之專業知識,亦未曾因疾病服用本件之中藥材而治癒,其等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潘秀芬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為據點,潘秀芬並以每罐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不詳中藥行購買市面上常見之平價藥材,俾向他人訛稱為冬蟲夏草等高貴中藥材,以詐取財物。潘秀芬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在高雄市各地之醫療機構尋找詐騙對象之分工方式,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即向前搭訕,謊稱知道一帖中藥藥方有神奇療效, 渠等 經服用藥物後,身體病症即明顯改善等語,誘騙被害人至前開據點,嗣由潘秀芬對各該遭誘騙之被害人為看診或把脈等診療行為,佯稱其等身體健康不佳,推銷服用潘秀芬調製之上開中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高價購買上開平價中藥,而被詐騙財物得逞。
二、潘秀芬、胡葉鶴與 胡哲 源、 陳成 福、 張定 梧、石明玉、 何麗玉 (胡 哲源 、 陳成福 、 張定梧 、石明玉、何麗玉於附表二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姐 」、「 劉太 太」等人均明知 胡哲源 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無中醫、中藥之專業知識,且其等亦未曾因疾病服用本件之中藥材而治癒,潘秀芬竟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人,胡葉鶴竟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成福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為據點,陳成福並以每盒約1,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不詳中藥行購買市面上常見之平價藥材,胡葉鶴即與附表二編號1、4(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行為人,潘秀芬即與附表二編號2、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各地之醫療機構尋找詐騙之對象,待尋得下手目標後,即由附表二編號
1、2、3、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向前搭訕,謊稱知道有一名胡姓中醫師醫術高明,其製作之中藥藥方有神奇療效,渠等經服用藥物後,身體病症即明顯改善等語,誘騙被害人至前開據點,再由胡哲源為內場,在上開據點假扮中醫師看診、把脈等診療行為後,向各該被害人推銷及以高價販賣上開中藥材,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高價購買上開平價中藥,而被詐騙財物得逞。
三、嗣於98年7月28日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胡哲源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 謝宜蓁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0號起訴書及99年度蒞字第1240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潘秀芬部分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則被告潘秀芬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芬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經⑴證人即共犯 羅旭宏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由潘秀芬主導扮演醫生,我負責開車,由陳芊妏與石明玉到醫院,他們會帶病人,再由我開車載他們到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查看病人的眼睛及指甲,介紹病人藥的效果,向病人說成分有牛樟芝可抗癌、冬蟲夏草可補身、紅花可走氣、說藥可以治病人的病。如果病人是糖尿病就說可以治糖尿病,如果病人是心臟病就說可以治心臟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0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2至23頁),⑵證人即共犯陳芊妏(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潘秀芬叫我與石明玉去醫院,分別搭訕病人,再帶他去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潘秀芬會向病人說會有牛樟菇、冬蟲夏草、紅花、天山 雪蓮 可以治你的病,我們針對被害人的不同病,都說這罐可以治療等語(見偵㈣卷第18至19頁、第21頁背面),⑶證人即共犯石明玉(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的部分,我、陳芊妏、羅旭宏到醫院找不排斥中藥的客人,說我是吃那個要好的,我的藥也是跟潘秀芬買的,我知道潘秀芬有誇大療效。臺北的部分有我、潘秀芬、陳成福,胡哲源是在裡面賣藥,張定梧是送客人並且收錢,也是以同樣的方式到醫院招攬客人等語(見偵㈣卷第62至63頁),⑷證人即共犯胡哲源(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張定梧幫我清理環境,如果客人要買藥沒帶錢,我會請他將藥送去給客人,再把錢拿回來。陳成福、潘秀芬、石明玉做外場,就是把客人帶進來。一帖藥的成本1千多元,再以高價賣給被害人等語(見偵㈣卷第14至15頁),⑸證人即共犯張定梧(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清潔,也有去載客人回去,如果胡哲源交代我收錢,我就會收等語(見偵㈣卷第67頁),⑹證人即共犯陳成福(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定梧負責接送客人並向客人收錢,胡哲源負責在興隆路那裡,潘秀芬、石明玉及我負責外場,我跟潘秀芬假裝夫妻。賣藥若賣36,000元,外場分得17,500元,張定梧拿1000元,胡哲源拿6000元,其餘金額留著,預防客人退貨,及我們一些其他的費用等語(見偵㈣卷第57至58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蓁、 郭絨 、 黃謝富 美、洪 吳春李 、彭 楊淳 玥、楊 金鳳 、張 許玉夏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066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㈡第186頁背面至第191頁〈謝宜蓁部分〉,偵㈠卷第16至17頁〈郭絨部分〉,偵㈠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㈡第24至32頁〈 黃謝富美 部分〉,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98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34至136頁〈 洪吳春 李部分〉,偵㈠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 彭楊 淳玥 部分〉,警㈠卷第209至210頁〈 楊金鳳 部分〉,警㈠卷第213至214頁〈 張許玉 夏部分〉),復有證人 洪吳春李 提供被告潘秀芬所寫之藥材名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證人黃謝富美提供被告潘秀芬所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137、138、148頁),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洵堪認定。被告潘秀芬雖辯稱:伊未曾有把脈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彭 楊淳玥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高雄榮總看病抽完血後,石明玉(自稱羅太太)過來對我說他也是和我一樣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後來我就和他們(包括羅旭宏、陳芊妏)一起去,潘秀芬就幫我看診,他有把脈跟看眼睛,叫我左右看,他看完診後推銷說這種藥很珍貴,中藥粉裡面有好幾十種成份,有牛樟芝、冬蟲夏草,我最後決定買了2罐,一共是7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被告潘秀芬前揭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謂可採。
二、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葉鶴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經⑴證人即共犯胡哲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張定梧幫我清理環境,如果客人要買藥沒帶錢,我會請他將藥送去給客人,再把錢拿回來。陳成福做外場,就是把客人帶進來。一帖藥的成本1千多元,再以高價賣給被害人等語(見偵㈣卷第14至15頁),⑵證人即共犯張定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清潔,也有去載客人回去,如果胡哲源交代我收錢,我就會收等語(見偵㈣卷第67頁),⑶證人即共犯陳成福(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定梧負責接送客人並向客人收錢,胡哲源負責在興隆路那裡,我負責外場,胡葉鶴曾做過外場等語(見偵㈣卷第57至58頁),⑷證人即共犯何麗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去醫院跟老人家講,陳成福開車載我們去胡哲源那邊買藥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89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1至6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換 、 巫娥 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94至97頁),復有蘇換及巫娥提供共犯胡哲源(即假冒中醫師之人)所寫藥材名稱及煎製服用方法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206頁、第218頁),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中醫把脈及問診行為,係屬醫療診斷行為,為醫療連續過程之一部分;至調劑中藥包之醫療行為應由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為之;至未取得中醫師資格而為把脈及問診,繼而依診斷結果給予調劑中藥等行為,並以之為業務,業已涉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013355號函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擔任中醫師之被告潘秀芬、同案被告胡哲源並無中、西醫師資格,已據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明確,有該署99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172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被告潘秀芬明知自己及同案被告胡哲源並無醫師資格,竟與如附表一及附表編號2、3所載之行為人;被告胡葉鶴明知其子胡哲源未取得中醫師資格,竟與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為人,共同以幫忙被害人解決病痛為由,將被害人帶往接受被告潘秀芬、同案被告胡哲源之問診或把脈,繼而依問診結果給予中藥,並以之為業等行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再本件如附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係以吹噓無醫師資格之被告潘秀芬、同案被告胡哲源之醫術及其二人所賣中藥材有神奇醫療效果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數萬元購買並無法證明確有療效之中藥材,則被告二人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秀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被告胡葉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秀芬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行為人間,被告胡葉鶴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為不特定多數病患反覆實行醫療行為,惟其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適當。準此,被告潘秀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利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反覆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據點,反覆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潘秀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先後與不同之行為人各在高雄地區、大臺北地區(含新北市),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前後二次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可分,各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應係二次獨立之犯罪行為。另被告胡葉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據點,反覆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潘秀芬所犯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有關被告潘秀芬犯行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潘秀芬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胡葉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數罪並予以併罰,未予審究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性質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組成集團,分別數人成一組,在各大醫療機構附近,利用被害人因病遭受病痛身心脆弱之際,搭訕後以介紹高明醫師為由,將被害人載往特定地點由無醫師資格之人進行診療後,高價販賣無法證明有療效之中藥,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胡葉鶴與被害人蘇換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蘇換之 宥恕 (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潘秀芬為單親家庭,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 彭楊淳玥 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彭楊淳玥之原諒(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秀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在部分共犯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因沒收對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為從刑,故對於其他共犯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胡哲源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搜索時所查扣之物,足認係與同案被告胡哲源等人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關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11之物為共犯陳成福、胡哲源犯本案附表二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物,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應沒收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8、12、16、18之現金,分別為共犯陳成福、胡哲源、石明玉,及被告潘秀芬犯本案附表二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9、10、14、15、17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陳成福、胡哲源、張定梧、石明玉及被告潘秀芬犯本案附表二所用之物;至其餘附表三編號13之物,為共犯胡哲源犯本案附表二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故附表三所載之物,爰分別依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上開附表三物品所有人之共同犯行中,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定被告潘秀芬部分之應執行刑時,諭知併執行之。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胡葉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其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固應責難,惟念其應係出於與同案被告胡哲源為母子關係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謀,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胡葉鶴上開宣告之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胡葉鶴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斟酌被告胡葉鶴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胡葉鶴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處遇效能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潘秀芬於本案發生後,猶不知警醒,復於101年1月3日另案再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認被告潘秀芬所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編│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號│││││├─┼───┼───┼───┼──────────────┤│1│98年5│謝宜蓁│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謝宜蓁在高│││月10日││羅旭宏│雄市○○區○○路○○○號之「博│││上午10││陳芊妏│正骨科醫院」就醫之機會,向謝│││時許││石明玉│宜蓁訛稱知悉有人在販賣神奇療││││││效無副作用之中藥後,再由羅旭││││││宏駕車帶同 至渠 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假裝看診││││││,並向謝宜蓁訛稱其有具神奇療││││││效之中藥材可治療謝宜蓁之病症││││││,致謝宜蓁不疑有他,即花費36││││││,000元購買1罐潘秀芬調配之中││││││藥。│├─┼───┼───┼───┼──────────────┤│2│98年5│郭絨│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郭絨在高雄│││月18日││羅旭宏│縣燕巢鄉角宿村(現已改制為高│││中午12││陳芊妏│雄市燕巢區角宿里,下同)義大│││時許││石明玉│路之「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機會,向郭絨訛稱渠等目前在││││││服用之中藥具有神效後,再由羅││││││旭宏駕車帶 同至渠 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假裝觀││││││測眼神等方式看診,並向郭絨訛││││││稱其有具神奇療效之中藥材可治││││││療郭絨之病症,石明玉、陳芊妏││││││、羅旭宏等人並在旁一同鼓吹,││││││致郭絨不疑有他,即花費108,00││││││0元購買3罐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3│98年5│黃謝富│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黃謝富美在│││月18日│美│羅旭宏│高雄縣○○鄉○○村○○路之「│││上午10││陳芊妏│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機會│││時許││石明玉│,向黃謝富美訛稱有一名「 潘小 ││││││姐」有一帖中藥材,對於糖尿病││││││具有神奇療效後,再由羅旭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以看眼神等方││││││式看診後,向黃謝富美訛稱若不││││││服用其藥物,可能會中風等語,││││││致黃謝富美不疑有他,即花費10││││││8,000元購買3罐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4│98年5│洪吳春│潘秀芬│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洪│││月20日│李│與其他│吳春李在高雄市○○區○○○路│││中午某││3名姓│,「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就醫之│││時許││名、年│機會,向洪吳春李訛稱有一帖中│││││藉不詳│藥材,對於治療心臟病很有療效│││││之人│後,再由其中1名成員駕車帶同││││││至潘秀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向洪吳春李訛稱其││││││製作之中藥材很名貴,可治療心││││││臟病等語,致洪吳春李陷於錯誤││││││,即花費30,000元購買1罐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5│98年5│彭楊淳│潘秀芬│石明玉、陳芊妏利用彭楊淳玥在│││月23日│玥│羅旭宏│高雄市○○區○○○路○○○號之│││上午10││陳芊妏│「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機會│││時許││石明玉│,向彭楊淳玥訛稱有一名「潘小││││││姐」有一帖中藥材,對於治療風││││││濕關節炎有神奇療效後,再由羅││││││旭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據點,由潘秀芬以把脈││││││、看眼神等方式看診後,向彭楊││││││淳玥訛稱該中藥內含天山雪蓮等││││││物,可根治彭楊淳玥之病症等語││││││,致彭楊淳玥不疑有他,即花費││││││72,000元購買2罐由潘秀芬調配││││││之中藥。│└─┴───┴───┴───┴──────────────┘附表二:
┌─┬───┬───┬───┬──────────────┐│編│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號│││││├─┼───┼───┼───┼──────────────┤│1│98年7│蘇換│「王姐│胡葉鶴利用蘇換在臺北市 萬芳 醫│││月1日││」│院就醫之機會,向蘇換訛稱知悉│││上午10││「劉太│一位中醫師,醫術很好,有一帖│││時許││太」│中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胡哲源│之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劉太│││││張定梧│太」等人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胡葉鶴│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胡哲源詢問病情││││││後,向蘇換訛稱其中藥材療效非││││││常好等語,並開立處方及用藥,││││││致蘇換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6││││││盒中藥連同酒罈及酒共218,500││││││元,並由張定梧開車載送 蘇換返 ││││││家取得款項。│├─┼───┼───┼───┼──────────────┤│2│98年7│楊金鳳│胡哲源│石明玉、潘秀芬、陳成福利用楊│││月1日││陳成福│金鳳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上午10││石明玉│市,下同)雙和醫院就醫之機會│││時許││潘秀芬│,向楊金鳳訛稱知悉一位「 胡醫 ││││││師」,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陳成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胡哲源假裝中醫師看診,並向楊││││││金鳳訛稱其中藥材係高級藥材、││││││療效非常好等語,並開立處方及││││││用藥,致楊金鳳不疑有他,即以││││││72,000元之價格購買2罐由胡哲││││││源調配之中藥材,並由陳成福等││││││駕車載送楊金鳳返家、取得款項││││││。│├─┼───┼───┼───┼──────────────┤│3│98年7│張許玉│胡哲源│潘秀芬、陳成福利用 張許玉夏 在│││月6日│夏│陳成福│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就醫之機會│││上午10││張定梧│,向張許玉夏訛稱知悉一位中醫│││時許││潘秀芬│師,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陳成福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胡││││││哲源詢問病情後,向張許玉夏訛││││││稱其中藥材療效非常好等語,致││││││張許玉夏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3盒中藥共108,000元,並由張定││││││梧開車載送張許玉夏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載送張許玉││││││夏返家取款8千元,上開金額均││││││如數交予張定梧。│├─┼───┼───┼───┼──────────────┤│4│98年7│巫娥│胡哲源│胡葉鶴、何麗玉利用巫娥在臺北│││月7日││陳成福│市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之機│││上午某││何麗玉│會,向巫娥訛稱知悉一位中醫師│││時許││胡葉鶴│,醫術很好,有一帖中藥藥效非││││││常好,與其病症相同之人服用後││││││很有效,再由何麗玉等人駕車帶││││││同至渠等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13號之據點,由││││││胡哲源詢問病情後,向巫娥訛稱││││││其中藥材是高級藥材、療效非常││││││好等語,並開立處方及用藥,致││││││巫娥不疑有他,即當場訂購2盒││││││中藥共40,000元,胡哲源並指派││││││陳成福載送巫娥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巫娥領││││││款後即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成││││││福。│└─┴───┴───┴───┴──────────────┘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藥包(內含山葡萄)│8包│陳成福│參見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65-6至││││││165-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㈠卷││││││第107至124、273至││││││275頁)│├──┼──────────┼────┼─────┼─────────┤│2│藥包(不明藥材)│15包│同上│同上,1份7包,1份8││││││包│├──┼──────────┼────┼─────┼─────────┤│3│藥包(內含狗脊)│3包│同上│同上│├──┼──────────┼────┼─────┼─────────┤│4│藥包(內含紅景天)│1包│同上│同上│││││││├──┼──────────┼────┼─────┼─────────┤│5│藥包(內含一條根)│1包│同上│同上│├──┼──────────┼────┼─────┼─────────┤│6│藥包(內含山芙蓉)│4包│同上│同上│├──┼──────────┼────┼─────┼─────────┤│7│藥包(內含靈芝)│18包│同上│同上│├──┼──────────┼────┼─────┼─────────┤│8│現金(新臺幣)│45,600元│同上│同上│├──┼──────────┼────┼─────┼─────────┤│9│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同上│同上│││00000000號SIM卡1張)││││├──┼──────────┼────┼─────┼─────────┤│10│行動電話(序號:│2支│胡哲源│同上│││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1│藥包(不明藥材)│16包│同上│同上,1份12包、1份││││││4包│├──┼──────────┼────┼─────┼─────────┤│12│現金(新臺幣)│44,000元│同上│同上│├──┼──────────┼────┼─────┼─────────┤│13│空盒│16個│同上│同上│├──┼──────────┼────┼─────┼─────────┤│14│行動電話(序號:│2支│張定梧│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5│行動電話(序號:│2支│石明玉│同上│││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6│現金(新臺幣)│4,000元│同上│同上│├──┼──────────┼────┼─────┼─────────┤│17│行動電話(序號:│2支│潘秀芬│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8│現金(新臺幣)│10,000元│同上│同上│└──┴──────────┴────┴─────┴─────────┘